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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毅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信箱帳號及密碼、MA X平台密碼、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身分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晉毅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 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往多年的女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 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 利商店,因此需要貸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 原因,因我經濟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 工作社群,看到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 戶頭去做節稅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 ,就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去綁約定帳戶,並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都傳給他,但對 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帳戶,我一直追問 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對方在拖延我,後來 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 錢生活,就去補辦提款卡,約1個禮拜拿到提款卡後,一使 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 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85-389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與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7-46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等 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存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女友快要出院需要 醫藥費,於113年2月25日在LINE上接觸暱稱「蔡文樂」之 人,「蔡文樂」聲稱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我做了 這兩件事後他也會提供我相對的報酬去扣除我跟他借的30 萬元,我詢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做,「蔡文樂」說有很多大 公司需要節稅,要透過這個方式把錢放到虚擬幣交易所做 節稅,我就在113年2月27日依「蔡文樂」指示去把本案彰 銀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傳完後我跟他說我期待 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不然醫藥費付不出來, 且借支也可以讓我有錢找房子租,對方聲稱他知道,他原 本答應會在3月4號之前讓我做娛樂城及借支我30萬,但他 沒有做到,我就一直問他,「蔡文樂」仍一直拖廷,後來 我在3月8日去彰化銀行領我之前申請的提款卡時,銀行告 知我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即致電MAX交易所客服先凍 結我的帳號,我也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LINE上有一 個臺中找日薪工作的群组,後來在上面遇到「蔡文樂」, 他說他們公司是幫大公司做節稅用,需要帳戶來流通做節 稅,一開始我就是聽聽,後來因為急需貸款,身上所剩的 錢不多,女友又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所以我就聯 絡「蔡文樂」,「蔡文樂」說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 ,但並沒有講到有報酬,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把本案彰銀 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示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 、第385-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往多年的女 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 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利商店,因此需要貸 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原因,因我經濟條 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工作社群,看到 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戶頭去做節稅 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就無息貸 款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都傳給他,但對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 帳戶,我一直追問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 對方在拖延我,後來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 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錢生活,就去補辦,約1個禮拜拿 到提款卡後,一使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 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從頭到 尾沒答應過要做娛樂城,「蔡文樂」跟我提到這事情我們 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 (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需要貸款之原因,警詢時供稱是 因女友快要出院要付醫藥費以及要有錢租房子住,偵訊時 供稱是急需貸款且女友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本院 審理時又稱需要金錢租屋居住是唯一的原因,前後說詞已 有明顯差異;而就其與「蔡文樂」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 之內容,警詢時供稱「蔡文樂」表示只要被告給予網路銀 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無息借支30萬 元,做了這兩件事後還會提供相對報酬去扣除借貸之30萬 元,偵訊時先否認有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審理時更直接否 認有與「蔡文樂」約定要做娛樂城一事,前後說詞更是大 不相同;此外,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2月27日 時,帳戶所餘款項僅有21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其 時根本不可能用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本案彰銀帳戶內根本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8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幾無款項一事知之甚 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特別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目的是要提款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顯屬不實,足見被 告不論就貸款原因、與「蔡文樂」磋商過程及內容以及申 辦提款卡之緣由等案情重大事項,不僅前後說詞明顯不一 ,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為貸款方依「蔡 文樂」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 帳戶及身分資料云云,實誠堪疑問而難以採信。 (四)另觀以被告提出其與「蔡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17-46頁),「蔡文樂」起初先請被告將本案彰 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 應之專屬帳戶,而後又請其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並 請被告去申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2月29日告 訴被告綁約定轉帳沒綁好,請其再協助綁好,而被告處理 完畢後,中午經過語音通話,被告於下午5時31分許向「 蔡文樂」表示「期待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 而「蔡文樂」僅表示「嗯,慢慢來,OK」,然接著「蔡文 樂」僅於同年3月3日傳送訊息稱「5號等排」,翌日又忽 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路的,有手續的」, 並要被告「醫院的先欠一下」,而後雙方討論後,被告向 「蔡文樂」表示「希望這禮拜能預支到,這樣我才能真的 有幫助到」,並表示「這週五白天之前真的要預支30,不 然真的渡不過,再麻煩哥了」、「我出院就一堆電話催我 」,而後同年3月8日被告屢屢聯絡「蔡文樂」皆未獲接聽 。縱觀上開對話紀錄,不僅呈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有要做娛樂城云云明顯有所不合,且「蔡文樂 」於113年3月4日忽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 路的,有手續的」,更是突兀之至,實有臨訟製作之高度 嫌疑,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貸款方依「蔡文樂」指 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云云為可採。 (五)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 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之合理事由,本院衡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甚或要求提供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之必要。而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要求提供綁定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 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利 用虛擬貨幣洗錢,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 或將款項洗成虛擬貨幣,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8年做外送之工作經歷,甚至有「 玩過」虛擬貨幣(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財務操作經驗,對上情自不可能無所知悉,竟依 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凡此,均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 他人時,對於上述作為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 用,在提供時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 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甚明。 (六)至被告雖另於偵訊時辯稱:其長期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 加上當時沒地方住,要住便利商店,又有女友的住院費跟 醫藥費壓力,才會影響正常判斷能力,其無主觀犯意云云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403-427頁),然縱被告有恐慌症 或焦慮症,亦應不致連其需要貸款之原因或與「蔡文樂」 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之內容,前後所述均有莫大差異, 甚至還與其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著不同,凡此 ,均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被告確實患 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達90萬175 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其提出之賠償 金額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鉅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45歲、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可,但父親已有失 智症狀,若之後有大病會比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吳瑞蓮、吳雨 芹、陳孟偉有任何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 行為,實難令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六)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希望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瑞蓮 、陳孟偉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吳雨芹洽談和解,但本院考量 告訴人吳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全部損失 ,告訴人陳孟偉亦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要賠償8到9成之損失 ,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雨芹,告訴人吳雨芹亦表示和解 條件是被告必須賠償全部損失,僅能接受分期償還,反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能賠償每位告訴人各2萬元, 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之期 望顯然落差過鉅,難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本院即不再 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瑞蓮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如」向吳瑞蓮陸續佯稱:在http://www.xbvnfh.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吳瑞蓮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89-91頁) 2.告訴人吳瑞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2113,第93-19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2 吳雨芹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群組「股海龍王」「裕杰客服小助手」陸續向吳雨芹佯稱:安裝「裕杰投資」APP,並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再以LINE暱稱「莉莉~股友」向吳雨芹訛稱:出借68萬元,並代為匯入客服帳號等語,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38萬元 1.告訴人吳雨芹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211-215頁) 2.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儲值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113,第216-24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3 陳孟偉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特助-鄭佩琪」、群組「股網金來A76」向陳孟偉佯稱:安裝「博龍」APP,並注資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22萬175元 1.告訴人陳孟偉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61-65頁) 2.告訴人陳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3,第67-81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總計 90萬175元

2025-03-28

TPDM-114-訴-13-2025032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65、17006、2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文 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應更正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 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7至8行所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補充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20萬元予持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自稱永鑫公司外 務營業員之趙文邦」。   ⒋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3年1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起」。   ⒌同欄一、(二)第5至6行所載「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 杰投資外派專員之趙文邦」,應更正為「交付現金11萬元 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外派專員 之趙文邦」。   ⒍同欄一、(三)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第 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 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高慧貞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永鑫公 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 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 所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 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含本院補充 、更正,下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含本院補充、更正, 下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高 慧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65號卷【下稱偵11165卷】第18頁、第2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36至137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11165卷第34頁),本院已 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高慧貞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同年月3日上 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 交付50萬元、2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持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工作證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 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 扶養一個9歲的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車馬費乙情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0 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一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 二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2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三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3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四 裕杰公司收據(113年1月8日)1紙 「裕杰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 五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113年1月8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天使味的可樂」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高慧貞佯稱:會 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2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 鑫公司之憑證收據各1紙予高慧貞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 後將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蘭芯」、「郭思琪」、「裕杰客服小助手」、 向林實夫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林實 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外派專 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予林實夫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 「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恩琪」向呂秋月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 票款項云云,致呂秋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2時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鑫公 司之憑證收據1紙予呂秋月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實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5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7 113年1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實夫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林實夫收款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秋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35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秋月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1月8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公司、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 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3-24

TPDM-113-審訴-2110-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吳婷婷希望從重 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 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 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 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 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 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 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 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67-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 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 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 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鍾旻伶 (提告) 鍾慧卿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江季芸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胡睿涵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蕭世斌、、何丞唐、陳思妍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 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 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 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4-金簡-132-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雄與黃宏裕(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伍志文(所涉詐欺 等案件,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 」、「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奕雄與暱稱 「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與 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 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奕雄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路景」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稍前之某 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杰投資公司)」收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1月31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 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 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及簡存佑,簡佑存因而 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奕雄而詐欺得逞後;黃奕雄隨即依暱稱 「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公園,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7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奕雄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59頁;審金訴 卷第81、83、91、95、235、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 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42頁;偵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投資網頁擷圖畫 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被告所配戴之偽造 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0頁)、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景」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路景」之成 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前來 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杰投資」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 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89、233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景」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 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1、2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 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0頁);堪認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業如上述;由此可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核屬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 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伍 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 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 手機,為被告所有,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一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3、241頁);是以,可 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 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1154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43至252頁),故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宏裕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供同案被告黃 宏裕惟本案犯罪所用經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亦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同案被告伍志文被訴詐 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奕雄)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0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宏裕)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8頁,已扣案,已宣告沒收 4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晴雯)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 5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伍志文)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1頁,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4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219-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 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 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 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 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芳欣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 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 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51-20250213-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成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朝成、邱律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 14日、同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等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朝成負責勘查現場環境、把風及監督車手取款,邱律維則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邱律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 吳朝成、邱律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惠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接續向其佯稱: 下載指定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李秀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後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朝成、邱律維均未參與前開取款,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理由壹、一部分)。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李秀惠佯稱須再投資400萬元,否則違約 交割將影響其信用,李秀惠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許,駕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與崇勝二街口之公車站牌與指定之人會面並交付現金 400萬元,復備妥偽裝成現金之包裹1個。同時,邱律維與吳朝成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吳朝成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李秀惠 車輛後方進行把風及監控,邱律維則攜帶事先依指示印製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載有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證1張,坐進李秀 惠車輛副駕駛座,向李秀惠出示偽造之「邱義勝」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而行使之,俟邱律維收取以書本冒充之現 金400萬元後,當場填具日期、摘要、金額,復於上開收據偽簽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與李秀惠,作為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邱律維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員警並逮捕在後方A車內監看的吳朝成,犯行始止於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雖只要其記 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惟起訴書程式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 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略以:「吳朝成、邱律維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 惠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所提供 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為投資獲利,李秀惠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前後多次共計200萬元。」等語,似認為被告吳朝成、邱律 維就200萬元部分,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此部分之實施詐術 之時間、地點、次數,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構成要件之 成員,均未明確記載,與後述400萬元部分明確記載取款之 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以及實施構成要件之成員為被告 2人等情,前後顯然有所不同,依上說明,難認該200萬元部 分業經起訴。再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僅著重在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犯嫌,「所犯法條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亦顯見檢察官對被告2人的 起訴範圍僅明確限定在400萬元未遂部分,而不及於200萬元 既遂部分。  ㈢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上揭 部分屬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補充,與本件起訴範圍具重大關聯 ,以利理解案件緣由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嚴重性」(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未主張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被 告吳朝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 告訴人上開交付款項之最初時點,且被告吳朝成、邱律維均 未擔任告訴人先前面交取款車手,難認與本案被告邱律維擔 任車手取款、被告吳朝成擔任把風監督之犯行有涉,僅為完 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故本案審理範圍, 應係僅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被告2人未及取走即遭 逮捕之4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 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 人李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律維於警詢中 關於被告吳朝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朝成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朝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 吳朝成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 同案被告邱律維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邱律維、吳朝成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邱律 維部分: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7至20、87至89頁,本 院卷第81至82、150至151頁;吳朝成部分:見警卷第7至19 頁,偵卷第15至17、85至87頁,本院卷第81至82、149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 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 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 卷第179、189頁)、屏東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2、53至57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見警卷第69、71頁)、被告吳朝成與暱稱「智仁」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127頁)、被告邱律維 與暱稱「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 頁)、假投資APP網址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Wealthfro n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75、165頁)、現場逮捕 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收受酬庸總表、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 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未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 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吳朝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並 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智仁」、「陳志誠」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15 3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二線監督把風,繼而 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吳朝成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邱律維及上述各 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 被告吳朝成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朝成於本 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企圖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 ont」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邱律維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雖印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本案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被告邱律維供稱係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QR Code電子檔案予伊,伊下載列印出來,伊僅有偽 簽「邱義勝」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 頁,本院卷第151頁),且邱律維印出收據後拍照回報「陳 志誠」,於照片中可見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已有紅 色印文,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33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印文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正華公司」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將「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 證檔案傳送予邱律維,由邱律維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被 告邱律維復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業據被告邱律 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吳朝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邱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包含吳朝成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共同正 犯。  ㈤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2人由邱律維列印收據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邱義勝」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查被告吳朝成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 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律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 均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被告吳朝成):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吳朝成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參與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 吳朝成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而被告2人本案固取款未遂,惟均有意賠償告 訴人,於審理中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 朝成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態度尚佳,被告邱律維則未能遵期 履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邱律維因擔任取款車手,迭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 擔任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素行普通;被告吳朝成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為 初犯,宜循此予以自新之機會,科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4頁),及斟酌檢察官、被 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吳朝成部分):   末查,被告吳朝成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成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惟考量其僅為賺取私利 ,明知所為係詐欺犯罪,仍出於己意共同為之,有其與「智 仁」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5至97頁),且被告吳朝 成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有另 案詐欺、洗錢案件尚待審理,經被告吳朝成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2頁)。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遭撤銷,認尚不 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律維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律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1至28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朝成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朝成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 吳朝成所有,供其至取款現場監督車手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吳朝 成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⒋另查,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收款公司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 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偽造 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吳朝成各次取款可獲取800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邱律維臺中以南取款,每次可獲取第一單3,000元、第 二單以後則為1,000元之報酬,惟因報酬後付,故本案尚未 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   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裹(含冒充現金之書本),業經員 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 第191頁),當無須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記事本 1本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統一超商QR碼 2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偽造工作證 32張 ①載有「邱義勝」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6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新社投顧」工作證9張、「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1張、「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以及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共3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 收據 12張 ①載有「億昇資產」空白收據4張、「現儲憑證」空白收據3張、「定勝資本」空白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裕杰投資」空白收據1張、「定勝資本」收據1張(畫叉),以及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共1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包裹(內含3本書,冒充現金之用) 1個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iPhoneXR 手機 1支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吳朝成使用之工作機,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4 車牌 2面 ①車牌000-0000號。 ②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③不予沒收。 5 現金 625元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6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 7包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2025-02-10

PTDM-113-訴-300-202502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NI LIYA BALA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NI LIYA BALA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NI LIYA BALALONG(下稱中文姓名:麗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慧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麗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6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卷第7至9頁) 指述明確,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手機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鍾慧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3至14、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頁)、(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 暨(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0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 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此 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 信其說法。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 盜領款項之保障,甘願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棄保障之情 況並非常態,此外,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其已 將密碼設定為極為簡單之數字排列,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 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 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 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 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 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 {被告稱其1月底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金易卷第62頁),但實 際上被告並無辦理掛失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暨(戶名:麗 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3至15頁)},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 足認被告稱其帳戶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  ⒊前開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 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 申辦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金易卷6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 滿2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 知。  ⒌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1月3日刻意提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清空(剩7元),此有(戶名: 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 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 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 足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 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 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鍾慧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誘使鍾慧卿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以入金為由,誘使鍾慧卿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1.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1月15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A帳戶

2025-01-23

CTDM-113-金易-232-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緣』後補充『蔡芸曦』」、第6 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更正為「先至超商 將『路緣』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張芳銘擔任裕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第6行「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 據予以收執」更正為「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工 作證,並交付前述偽造收據予以收執」、第8至11行「其後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 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張芳銘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   3.起訴書附表「贓款流向」欄所載「不詳」更正為「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報酬」欄所載「自稱僅獲2,000元 ,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更正為「無獲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 訴人林實夫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路 緣」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林 實夫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 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路緣」、「蔡芸曦」、「劉蘭芯」、「郭思琪 」、「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實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 「裕杰投資」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說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萬5千 元,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緣」、「劉蘭芯」、「郭思琪」、「裕杰 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 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林實夫,先 創設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 應用程式(APP)「智富通」、「裕杰投資」,藉隨機拉人, 使林實夫進入群組,經機房「劉蘭芯」、「郭思琪」扮演群 組成員遊說投資,並蠱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APP。隨後另由 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 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芳銘 受其上游成員「路緣」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 (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 ,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 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林實夫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實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一面供稱受騙卻一概認罪,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來電通話、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假收據、蒐證照片等。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起訴書。 2、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計算結果。 1、被告張芳銘供稱本件報酬僅2,000元,然左列案件面交收款所得報酬為1萬元,衡諸兩案皆為擔任面交車手,不過相隔數日竟差距如此之大,顯違常理。 2、被告自稱搭乘計程車前去面交,試算計程車資已高達980元,倘其所述僅獲報酬2,000元為真,扣除來回車資,形同僅得4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殊難想像有何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如此作賤自己,千里迢迢為不相干之人從事收款工作。 3、綜上,堪信被告就其本案實際報酬應未吐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等應 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款何在 ?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 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犯罪 所得」與「犯罪報酬」為不同概念,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報酬 1 林實夫 假投資騙課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13年01月19日 09時30分許 面交18萬元 公司簽章欄: 「裕杰投資」 本人署名 1號:張芳銘 指揮:路緣 不詳 替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僅獲2,000元,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

2025-01-22

TPDM-113-審訴-29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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