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