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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1-訴-8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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