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伯謙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嘉濡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兼法定代理 孫浚財  住同上 人          居臺中市○○區00鄰○○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孫浚財所有對第三人之監所 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則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1

TYDV-114-司執-13789-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 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 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 。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 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 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 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 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 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 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 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 」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 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 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承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2-湖簡-1616-2024122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6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蘇清芳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金龍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淑美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債務人蔡淑美於恆春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 鎮○○路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KSDV-113-司執-139369-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6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嘉濡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孫浚財之郵局開戶情形、勞工 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及保單解約 金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862-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承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 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其中77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署,原告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田承堯即成銓土 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車貸法律關 係)。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而田承堯 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且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應負擔票據 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 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逾此範圍詳後述),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我負責本件對保事 宜,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 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 我問他保證人在嗎,張小姐請原告從房間裡出來,我就核對 原告的身分證,請他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沒問題就請他親簽 ,我有跟他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 證人之證詞,原告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於對保時在場並擔任 田承堯保證人乙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僅泛稱對保時 有請原告、田承堯簽名,並未提及原告親自簽名之範圍有包 括系爭本票。申言之,依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 爭車貸法律關係保證人之事實,無從進一步推認系爭本票亦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次查,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錄 音譯文,原告固就為其母親之男友任保、有於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對保電話全文全未提及本票,此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關此,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雖辯稱:照會通常是確認擔保債務及內容,不會特別 詢問本票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就照會過程中並無詢問本票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自難就照會錄音譯文之客觀內容推認原 告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保人沒有親 自看到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係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 0056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無客觀證 據支持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 ,被告答辯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 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性無法證實,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認定對 原告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尚有田承 堯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 亦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查無受侵害之危險,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2-湖簡-161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