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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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清泉 代 理 人 許佳惠 被 告 朱存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 漏水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 正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補-258-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下午5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往中山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其同 向前方由莊穰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穰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許可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穰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292-202503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 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 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 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 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 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 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 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 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 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 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 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 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 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 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 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 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 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 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 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 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 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 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 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 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 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 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 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 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 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 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 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 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 、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 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 ,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 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 ,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 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 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 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 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 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 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 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 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 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 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 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 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 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 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 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 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 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 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 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 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 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 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 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 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 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 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 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 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 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 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 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 、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 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 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 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 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 、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 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 ),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 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 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 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 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 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 、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 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 、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 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 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 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 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 ,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 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 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 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 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 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 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 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 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 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 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 、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 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 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 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 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 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 ,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 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 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 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 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 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 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 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 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 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 、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 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 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 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 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 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 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 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 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 、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 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 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 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 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 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 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 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 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 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 ,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 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 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 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 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 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 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 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 ,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 、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 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 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 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 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 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 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 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 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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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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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可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源2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又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 哥大新內壢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內員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巫文傑委任盧怡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怡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84-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品翔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熙植 相 對 人 許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30日 2,678,400元 2,008,8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6日

2024-10-28

TNDV-113-司票-43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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