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許俊傑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耀仁與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間分割遺產事
件,歷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在案。經審酌兩造提出之單據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86,809元(詳如附表一),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命相對人許俊傑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不動產鑑定費部分,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3日、110年
2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各負擔3分之1,並已各自向鑑定機關繳
納在案(聲請人許耀仁繳納33,000,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
繳納66,000元),故毋庸再列入本件互為抵銷或找補,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
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31 相對人許俊傑預納48,466 相對人許雅欣預納48,000 (00000+2000=96931) 一審證人旅費 542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9,336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145396+43940=189336) 合計 286,809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得
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許耀仁 1/3 286,809 × 1/3 =95,603 許俊傑 1/2 286,809 × 1/2 =143,404 許雅欣 1/6 286,809 × 1/6 =47,802 1.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663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雅欣已負擔費用48,465元—應預納費用47,802元=663元 2.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94,275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俊傑應負擔費用143,404元—已預納費用48,466元—給付相對人許雅欣663元=94,275元
CHDV-113-司家聲-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