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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北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19,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8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03

TYDV-113-建-147-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羅紹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 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2 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有罪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現願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且被告丁○○已取得告訴人紀榮洲原諒,雙方和解 ,被告乙○○已賠付新台幣(下同)600元,應獲緩刑宣告, 原判決未為之,顯有不當。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與數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諭知,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0- 13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計9 罪、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紀榮洲之諒解,並已給付600元 (詳後所述),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民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法理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 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 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 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 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 ,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 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 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 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 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 ,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 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乙○○於原審 針對其居中聯繫戊○○、己○○之經過、E帳戶資料交付時地 及方式等情,不斷更異其詞,然依其警偵供述內容,顯係 親身經歷而收取、轉交E帳戶資料,仍於原審一再辯以未 與戊○○、己○○交談,且隨原審審理進程逐步修正供詞,足 見被告乙○○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嗣於本院為求減刑方 坦承犯行,然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害人紀榮洲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 害金額,因於另案與己○○成立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本案, 嗣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乙○○給付其600元,有 被害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3、219頁)可證,及斟酌被告乙○○提供帳戶數量、非 實際恐嚇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電梯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外婆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本 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 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然告訴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載明 :「同意鈞院給予被告乙○○緩刑」(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被告乙○○犯後終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 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乙○○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 被告乙○○所為具法敵對意識、仍對經濟金融秩序造成損害 ,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乙○○支付 公庫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 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 後效。 二、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1.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 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實無可取。惟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另被害人丙○○及甲○○所受 損害業由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欽、陳訓凌賠償而獲填補,經被害 人丙○○、甲○○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審金訴二卷第 288至289、317、347頁);被害人紀榮洲則因於另案與己○○成 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原審金訴一卷第395頁,調易卷 第43頁,調簡卷第11頁);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 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達無調解意願而 無從成立調解(原審金訴二卷第3至5、55至61頁)。 2.考量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 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丁○○負責傳達指令予較下游之成員)、犯 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所包括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被告丁○○之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丁○○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丁○○行為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尚屬相近,犯罪基本類 型均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丁○○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 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 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除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外,尚須有「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其無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 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法律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 原判決被告丁○○量刑部分。    (五)被告丁○○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丁○○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不符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理期日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3 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謝榮欽、陳訓凌、戊○○、王 晨暘有罪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2-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 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恐 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該人暨前開集 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 架設網架,捕捉附表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 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 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 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復 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1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四卷第119至121頁)、己○○(警四 卷第129至131頁)、丙○○(警四卷第137至140頁)、戊○○( 金訴二卷第288至289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27至128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25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 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43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8頁)、通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105頁)、通訊 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 0000000】(警四卷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7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 3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一卷第521頁)、112年01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金訴一卷第159頁)、(戊○○)本院112年09月27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二卷第347頁)、(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 卷第245至25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1 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 3頁)、中國信託【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金訴二卷第391至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339頁)、(邱○豪)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2號宣示筆錄(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乙○○)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二卷第275 至277頁)、(乙○○)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二卷第2 7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恐嚇、洗錢之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恐嚇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 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其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中之一般洗錢的刑 責因修法而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 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 幫助恐嚇、洗錢犯罪,使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款項 匯入A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失。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暨其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 ○○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 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A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己○○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己○○上開電話,致己○○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戊○○ (起訴書誤認為戊○○之配偶黃麗華)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三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四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卷(警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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