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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柒紙、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七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二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加入L INE暱稱「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 幣交易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游,許家維、「宇皓理財【專員】」、「Fin 數位貨幣交易商」、「王書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羅幸˙尤瑪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瀏覽前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由「宇皓理財 【專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在TIAN EX網站(網址:http s://www.titanopr.com/FrontEnd   /index.aspx)儲值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云云,致羅幸˙尤 瑪陷於錯誤,在TIAN EX註冊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王書程」佯裝為工程師向羅幸˙尤瑪佯稱:帳戶金 額已有26萬元貨幣,可向客服申請刷單紅利云云,另由詐欺 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TIANEX」,佯裝為TIAN EX客服人 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因未實名登記,而無法領取款項云云 ,復由「王書程」向羅幸˙尤瑪佯稱:需再匯款10萬元云云 ,並要羅幸˙尤瑪與「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聯繫兌換泰達幣 事宜,致羅幸˙尤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現 金10萬元與佯裝為「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兌換2,881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 與羅幸˙尤瑪之電子錢包內,嗣因羅幸˙尤瑪仍無法提領款項 ,「王書程」遂向羅幸˙尤瑪佯稱:需繳交5倍總資金之重置 押金,方可解凍云云,羅幸˙尤瑪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兌換泰達幣之款項20萬元,許家 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DCT虛擬幣大盤 商」之幣商,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於許家維向羅幸˙尤 瑪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 2支(廠牌:Redmi、Apple)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7張。 二、案經羅幸˙尤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間、地,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云云。 2 告訴人羅幸˙尤瑪與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2月1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  4114709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  第1124516845號函檢  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 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 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 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 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 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 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 ,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 ,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 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 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 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 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 ,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 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 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 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 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 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 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 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 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 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 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 ,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 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 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 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 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 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 ,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 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 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 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 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 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 ,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 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 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 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 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 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 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 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 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 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 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 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 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 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 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 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 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 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 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 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 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 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 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 ,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 (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 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 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 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 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 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 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 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 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 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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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7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71-202503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1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0-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46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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