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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6-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5-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8-14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依上開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許家豪住居所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第33頁等),又其自113年4月25日起,經臺灣士林(家 事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113年度護字第10 8號、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 9頁至第44頁),審酌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家親聲-187-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許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9元,及其中新臺幣6,857元自民 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42-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念芯 巫宥瑩即巫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17 75;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0.35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小-152-202503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仕季 被 告 林鈺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 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2萬5,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 金2萬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 ÷10%】,加計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1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125,000=3,125, 000),應徵裁判費3萬8,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4-豐補-255-20250327-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7-1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6-202503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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