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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許文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卷附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定為新臺幣(下同)2,402,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李秀芬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 游雲漢之父游水源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及 觀以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游雲漢之對話內容,雖可見 被告游雲漢請聲請人匯款、提供雙證件,並提及款項將投資 遊戲公司、麻將等語,但並未提及遊戲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 等細節,故認聲請人疑似有資金提供或協助公司登記等情事 ,惟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 所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 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 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 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 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 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 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 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即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 1,35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係出自於配偶游水源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游水源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 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 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 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 案起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 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0,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8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游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撤 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游水源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雖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有於109年10月間 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 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 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 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 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 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 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 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 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 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 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 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 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 、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 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 ,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 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案起 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 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 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698-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許富翔 訴訟代理人 詹詠婷 被 告 王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至中正路11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許昭雄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42,804元、零件費用83,020元。2.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惟經鑑定有價值減損13萬元,以上合計255,824元。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昭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824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予爭執。伊在113 年7月9日有支付38,000元給原告,其中3萬元是給原告的代 步費用,計算期間是113 年6月1日至6月25日,另外8,000元 是給原告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的費用,至於原告上揭請 求,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屏東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14日東 警分交字第113900618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駕籍資料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 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碰撞系爭 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5,82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4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3,02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837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56,641元(即工資費用42,804元+零件費用13,837元=56 ,6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有價值減損13萬元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而上揭函文記載:「在於原廠新 車使用至今,車體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 在正常使用之里程合理範圍(約使用172,399公里內)之下 ,目前市值行情為68萬元整。後再經由此輛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要切割後圍板,後箱蓋更換,左右 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後底板鈑金,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 其市值價格行情,經由本公會鑑定委員會裁定(價),折損 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整。」等語,而本院參酌上揭函文所載 鑑定內容,係其參酌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有無曾發生車禍 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受損部位及修復情形等情狀後,所 為專業鑑定報告,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認為上 揭函文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 減損13萬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641 元及價值減損13萬元,合計186,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020÷(5+1)=13 ,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020-13,837) ×1/5×5=69,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3,020-69,183=13,837。

2024-12-31

CCEV-113-潮簡-80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張益誠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301-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 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曾祖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許富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鐵新烏日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士瑋、江佳勳、鍾怡婷、張益誠 、陳柏勳等人(下稱邱士瑋等5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邱士 瑋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鍾怡婷、張益誠、陳柏 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有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邱士瑋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客服誤扣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 2萬2,108元 本案帳戶 2 江佳勳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親友借錢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鍾怡婷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銀行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 1萬2,096元 本案帳戶 4 張益誠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 1萬6,016元 本案帳戶 5 陳柏勳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 9,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及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9

NTDM-113-金訴-437-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許琇鳳 許玉芬 許柏元 許修華 許富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許耀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1編 號1、2及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列許王阿甜為被 告,惟許王阿甜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該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 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許柏元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進行中,地政機關測繪有如附表2編號2、 4所示之增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30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附表 、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89至95、149至156-7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許王阿甜之起訴(本院卷第9頁 ),並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分割之標的即 為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9頁),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琇鳳、許玉芬、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 示,原告擬與被告協商分割,然因原告年幼,且共有人數眾 多,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玉芬: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為減少 共有關係以提高物之使用,伊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等語。 ㈡被告許耀日:附表2編號1、2房屋目前出租他人,補貼許王阿 甜養老費用,伊住在附表2編號3、4建物,不同意現在分割 ,等許王阿甜百年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目前也沒有預算買 下原告的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依法令另有規 定,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蓋有農舍( 即附表2編號1建物),並領有(82)蘆鄉建證字第617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上開土地經套繪管制,有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3年6月25日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 附之使用執照及圖說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97至 104頁),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附表1編 號1所示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辦理分割,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包括原物分割 (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⒊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超越 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系爭土 地仍得分割等語。惟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 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 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 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 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 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 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 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 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 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 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判決參照)。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其立法目 的,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⒋復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 有明文。依此,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既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業如前述,則坐落該土地上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 ,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就上開建物為分 割,亦不應准許。  ㈡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2編號3、4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面積及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所示,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9、 156-3、156-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 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 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範 疇,無農發條例之適用,且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現由許耀日居住使用並設籍該處,且系爭土 地僅有一面臨路、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有個人戶籍 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及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25至29、77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許耀日表示無預算購 買原告之持分,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 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 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 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 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 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房 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 ,爰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而附表1編號1所示土 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建物,因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 宜由附表3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38 970 全部 2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2040-2 108 全部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126 合計:12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66.82 第一層夾層:118.58 合計:185.4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一層:61.59 二層:61.59 合計:123.18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一層:22.62 二層:33.52 三層:78.48 突出物一層:14.19 合計:148.81 陽台:8.18 全部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淇嘉 1/20 2 許琇鳳 1/4 3 許玉芬 1/4 4 許柏元 1/15 5 許修華 1/15 6 許富翔 1/15 7 許耀日 1/4

2024-10-01

TYDV-113-訴-14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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