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心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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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洪福基 相 對 人 許心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2日 15,000元 112年10月2日 759912 002 112年7月3日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759916 003 112年7月3日 50,000元 112年10月3日 561820 004 111年9月22日 7,000元 111年12月22日 3790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26-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53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具 保 人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醫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心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具保人吳佩 容金凱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006-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子(66)」、LINE暱 稱「林聖文」、綽號「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其遂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蕭靜怡」向丁○○佯稱:加入「C115股票實 操分享」群組後可操作「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 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旋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 公司)之顧問經理「徐佳燕」,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 ,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霖園公司現金收 據單付款單據(載有「付款人:丁○○」、「收款單位:顧問 經理」、「收款金額:壹佰萬元」、「經手人:徐佳燕」、 「日期:112年10月18日」、「備註:現金儲值」,及偽造 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燕」署押各1枚 )1紙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用以表示霖園公司 顧問經理「徐佳燕」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霖 園公司、徐佳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甲○○再依「桃子 (66)」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之不詳自小客車車門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113年度偵 字第275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217、224頁),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 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監視器影像擷圖、付款單據照 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桃子(66)」、「阿賢」、「林聖文」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姐姐及婆婆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 燕」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5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3月1日20 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首創見真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心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3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 00000U013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 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 ,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 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謝小竹」之女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許心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 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潔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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