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
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
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
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
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
」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
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
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
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
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
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
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
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
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
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
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
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
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
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
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
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
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
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
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
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
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PCDM-113-易-102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