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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工 寮內,酒後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翁志帆後仰倒地,而受 有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翁志帆,使翁志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14 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賴駿 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並有出手與告訴人肢體 碰觸,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時翁志帆用手拍伊肩膀,伊就出手摀住翁志帆嘴巴,想 讓翁志帆閉嘴,可能因為當時伊與翁志帆都有喝酒,重心不穩 ,所以伊和翁志帆就從椅子上跌下來,翁志帆的傷勢可能是伊 2人跌倒造成的,伊摔下去之後就斷片,醒來就在家裏,伊沒 有印象有持獵槍恐嚇翁志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帆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核與在 場目擊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9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5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時伊在工寮裡面吃麵,坐下後 ,王嘉誠坐下來一起聊天,後來另外一個同事來,看王嘉誠酒 醉,就叫王嘉誠回去,王嘉誠有先回去一次,後來再另外一個 同事來後,就打電話給王嘉誠,王嘉誠來之後就用手撞伊脖子 ,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後來伊坐起來就發現王嘉誠拿獵搶指著 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剛到工 寮時王嘉誠已經在裡面,先坐下來一起聊天,伊點完麵之後另 一個同事賴駿逸來了坐一桌開始聊天後,伊感覺到王嘉誠醉了 ,對賴駿逸講話有點衝突,伊就叫王嘉誠先回去休息,王嘉誠 回去之後,另外一個同事林立杰來,王嘉誠有打電話給林立杰 ,伊在電話內跟王嘉誠說「你醉了先休息」,王嘉誠就從工寮 另外一頭衝進來撞伊脖子,把伊撞在地上,伊起來後有看到王 嘉誠拿槍,槍口是朝伊方向… 伊不知道王嘉誠哪隻手撞,伊坐 在椅子上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 ,核證人翁志帆就當時事發之過程(即被告在場後有先暫時離 去,於與林立杰通話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直接撞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後仰倒地等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就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情節,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翁志帆 本來是在店裡面聊天,剛好遇到王嘉誠,王嘉誠說要跟伊等一 起喝點小酒,伊跟翁志帆在吃東西,後來王嘉誠回去沒多久, 再進來就直接從翁志帆的後面拉下來把翁志帆摔到地上…王嘉 誠進來從翁志帆後面弄翁志帆脖子摔地…是從脖子甩下去後腦 著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155頁),證人林立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面伊沒有在現場,伊知道有發生口角, 伊去的時候王嘉誠已經衝過來把翁志帆用倒,就是用右手掐翁 志帆頸部直接把翁志帆推倒後腦勺著地…是往脖子那邊推下去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核證人翁志帆、賴駿逸、 林立杰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係自告訴人頸部推撞後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均證述相合一致,堪認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要摀住告訴人嘴巴要告訴人閉嘴 云云,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㈡又被告當時有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 翁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誠當時用手拿槍對著伊的腦, 具體是哪裏伊不知道,伊起來看到槍口是朝伊的方向…伊是躺 著坐起來,王嘉誠瞄準伊的上半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6、1 49至150頁),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嘉誠後面 進來拿一把獵槍,瞄著倒在地的上翁志帆,伊看到直接把槍搶 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翁志帆倒下來後王嘉誠手拿獵槍指著翁志帆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核證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除一致相符外,經 質之被告當時所持獵槍長度為何,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 杰經隔離訊問而當庭以手比表示經丈量分別約90、100、90公 分(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7頁),長度亦相去不遠,堪 認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林 立杰證稱被告進入工寮將告訴人推倒時即手持獵槍乙節,固與 證人翁志帆、賴駿逸證述被告係推倒告訴人後再走出拿獵槍進 來乙節所有出入,然證人林立杰、翁志帆、賴駿逸於本院作證 時,距事發之時已隔半年以上,當時又係處於衝突混亂之場合 ,就此細節記憶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然證人3人就「被 告有持原住民獵槍瞄準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則相互 一致,即應堪可採信;再者,持獵槍朝人體射擊,將導致身體 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持獵槍瞄準人 之身體,當使人畏懼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是被告持原住 民獵槍朝告訴人瞄準之舉,應係恐嚇無訛。 ㈢至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工竂對面之住處, 王嘉誠等人吵架伊沒有看到,後來有人說吵架,伊進去時有口 角在罵來罵去,王嘉誠的哥哥比伊早進去,伊最後才進去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王嘉軒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吵架,伊就進去攔王嘉誠 ,把王嘉誠拉出,伊進去時看到已經分開二邊沒有打在一起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是證人許政雄、王嘉軒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然已經結束,則證人許政雄、王 嘉軒既未目擊本案衝突經過,其等證述未見到被告傷害及持槍 恐嚇乙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在法 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簡上-7-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林逸倍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7萬1,06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搭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參酌其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曾針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後 分別為65.70、25.88、42.43平方公尺,合計為134.01平方 公尺,故暫予上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6,500元, 故其價值應為87萬1,065元【計算式:6,500元×134.01平方 公尺=87萬1,065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 額,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補-18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 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 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 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 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 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 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 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 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 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 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 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 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 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 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 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 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 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 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 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 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 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 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 ,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 ,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 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 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 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 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 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 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 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 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 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 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 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 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政雄、謝典融(死亡)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謝典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謝典 融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9685-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20,000元,其中新台幣28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28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票-19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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