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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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41-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 師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原告擔任曙光診所掛 牌負責醫師,約定保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 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 ,並於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取得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即陸 續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與多間廠商簽訂契約文件,嗣 因故合作生變,被告以律師函催告最終於112年11月2日將原 告之醫師執照遷出曙光診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履行 支付兩個月薪資合計5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1 1日支付一次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迄今未獲支付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陳則以: 原告每月至少出診16診次,原告如每月出診16診次,加上10 萬元掛牌費,實際應為22萬元,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得保 證取得25萬元之底薪,要非無論原告出診診次多少,被告均 須支付每月25萬元之保證薪資,因此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內 容之相關要件。惟原告9月份僅出診9診次,再加掛牌費10萬 元,被告因此支付原告16萬7,500元之薪資已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 與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  ㈢兩造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原告之醫師執照於112年11月2日遷 出曙光診所。  ㈣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16萬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約定每月保 證薪資為25萬元,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10月份兩個月薪 資50萬元,卻僅支付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㈡原告請求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1項載明: 「本契約約定保障薪資為新台幣25萬元,若當月超額以當月 實際為準發放薪資,甲方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同 條亦約定:「其費用包含以下項目:⒈診所出名登記醫師事 費用:10萬元整。⒉診所門診費用:門診費(7,500元整)。 ⒊診所業務出席費用:雙方另行協議。⒋每月基本整數為每週 四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出診次數」 及「保障薪資額」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又自出診次及保證薪 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系爭契約書中,顯見系 爭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原告需每週提供4診次,始有每月25 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從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份、10月份之醫 師門診表(本院卷第201、203頁),確實已表訂原告每月應 出診16個診次,均足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 關性,而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據此,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經復以:9月份申報6次,10月份申報7次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9月份出診8診次,1 0月份出診11診次,因曙光診所剛開幕,未有穩定就診之病 患,原告有按排班表出診,但並非每次出診一定有健保就醫 之病患,因此原告陳報出診次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函覆有落差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惟觀之前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僅提供醫師門診表 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出診之相關紀錄,況從 原告歷次所陳可知,原告於112年9、10月本即未按表定排班 ,完成1個月16診次之出診,是難從原告提出上開訊息紀錄 認定112年9月份原告有超逾6次,10月份有超逾7次之出診。 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為據,並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10萬元之 出名登記醫師費用,計算原告於112年9、10月份得請領之薪 資應為2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6次+10萬元+7,500 元×7次+10萬元=29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7 ,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29萬7,50 0元-16萬7,500元=1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753-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原 告 潘奕旭 被 告 楊允中 楊長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0

TYEV-113-桃簡-2353-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9,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612-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2,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0-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智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1,820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5,82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5,8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13元、違約金雜費計1,786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21元 許智皓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PCDV-114-司促-129-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8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753-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萬益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9,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9,7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958-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智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智皓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案外人)潘素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9萬4,298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許智皓自就讀學校 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4萬6,985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985元 許智皓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985元 許智皓 自民國113年 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2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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