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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8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淑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林子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傑之郵 局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阿勇」之成年人。嗣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許淑貞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林子傑之郵局帳戶、許淑貞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許淑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友人及自己 所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 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入監前從事二手貨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小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我已中風5年, 之前就不良於行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陳蘭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假冒為劉陳蘭英之鄰居致電予劉陳蘭英,並向劉陳蘭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51分許 3萬元 林子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學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吳學戎之姪子致電予吳學戎,並向吳學戎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吳學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 15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純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蔡純靜之姪子致電予蔡純靜,並向蔡純靜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純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苡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群刊登販售精品包之廣告,吸引彭苡璇與其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致彭苡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26分許 3萬3,000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吳惠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為陳吳惠能之姪子致電予陳吳惠能,並向蔡純靜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陳吳惠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劉陳蘭英 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2 吳學戎 113年1月27日警詢(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 存款人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1頁至第53頁) 3 蔡純靜 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0日警詢(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 4 彭苡璇 ①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9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75頁至第91頁) 5 陳吳惠能 113年1月28日警詢(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16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散管理委員會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羅雨瑄 李彩娥 謝周旺 陳玉好 許金偉 謝美玉 施淑青 林鈺凱 許淑貞 蔡瑄云 被 告 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復華 被 告 林園大廈館前西路館棟第二出入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解散。是原告聲明 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 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另原告羅雨瑄、李彩娥雖分別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羅 先南、謝周旺」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 有欠缺。茲命原告羅雨瑄、李彩娥應一併提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31

PCDV-114-補-509-202503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7月30日 600,000元 105年7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4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727-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7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聲 請除權判決之法定必備程式,如經命補正仍未予繳納,即應 認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 3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9

KSDV-114-除-7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薇翊即許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05-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健庭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05,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53-202503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許明杰 許明翔 聲 請 人 許芮熙 許芯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卓曉詩 聲 請 人 蔣凱翔 蔣孟容 許哲瑋 被 繼承人 許吳清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吳清妹之孫輩 、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吳清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許榮照、許淑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許淑貞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曾 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272-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8號   被   告 詹德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 碼傳送予「陳仁傑」,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陳仁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即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淑貞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9日13時許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靈境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發布有關抽獎活動之貼文,許淑貞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後續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 38,012元 2 陳靜盈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8日15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中獎通知予陳靜盈,復以需要購買商品才能夠領獎、若要將抽獎商品取出或兌現需先支付核實金等理由要求陳靜盈匯款,致陳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5時54分許 20,017元 3 蔡宇程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戲魔立方」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私訊蔡宇程,並佯稱蔡宇程已中獎,但需要先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云云,然其後因蔡宇程表示未收到獎金,「游戲魔立方」又佯稱需與行員聯繫處理云云,致蔡宇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6時3分許 17,999元 4 李玲如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7日17時許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河馬吃西瓜 生鮮蔬果」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中獎通知予李玲如,其後又向李玲如佯稱因獎金無法匯入李玲如的帳戶,需聯繫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李玲如陷於錯誤,而依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6時8分許 36,111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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