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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9年12月 1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 3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0日止,依約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84萬2,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月14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9萬1,732元未給付,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居住朋友家,沒 有跟原告談過,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爭執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2,538元、9萬1,73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841,338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2 83,716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2025-03-31

TPDV-114-訴-98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岑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52%計算,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0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六次 至113年3月20日止,嗣被告僅繳納6期本息、違約金及緩繳 利息,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有118萬1,805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以113萬5,502元 計算之利息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六紙、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4-訴-927-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思奇 田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24

TPEV-114-北簡-864-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凱婷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97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414 元、(2 )新臺幣177,152 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51%、(2 )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49-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俐彤即陳麗慧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23   元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1-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徐瑋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1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0,340元、(2 )新臺幣79,15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整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 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家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 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14日, 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 萬9,129元(本金部分為50萬6,886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9,129元,及其中44萬2,827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59元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1 442,827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3.5% 2 64,05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506,886元(另算至113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18,100元、費用3,243元、違約金900元)

2025-03-18

SLDV-114-訴-174-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3,419元自民國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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