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許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7樓之2A
、B、7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
路0號5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
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
○○路0號7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
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
區○○路0號7樓之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9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下稱系
爭房屋A)、7樓之2A、B(下稱系爭房屋B)、7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C),約定租期分別至113年2月10日止、113年
2月8日止、113年2月8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1,100元、11,
200元、7,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6月起
未依約給付完整租金及管理費,合計共欠318,204元,扣除
原告已繳租金114,000元、另扣除押租金47,200元,迄今尚
欠共157,004元(租金及管理費)。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A、B、C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管理費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A、B、C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算明
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證
(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106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起訴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47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5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管理費,且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3年2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0元
,即屬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B、C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157,004元,並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
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EV-113-南簡-6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