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紘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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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6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具 保 人 陳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乃慈因被告許紘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 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並命拘提 被告無著,本院另定114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 且經通知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送達證書5份、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刑事報到明細3份、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60-5頁 、第260-7頁、第527頁、第581頁至第608頁、本院卷二第27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訴-606-20250306-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羅翊菘 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肘以上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害人遲未向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0772號案件調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 法告訴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紘銘涉嫌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羅翊菘遲未向被 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案件調 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簽結在案,此 有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簽呈乙份附卷可稽。次查,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聲沒-183-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73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1日0時5分許,由訴外人許紘銘駕駛行經臺 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許紘銘形跡 可疑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經警採尿送驗,認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到案,案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 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的兒子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系爭車輛借給朋 友,更不知該名友人會有毒駕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許紘銘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 充分篩選、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是否具備法定資格 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亦未見原告於出借車輛時有何嚴 格督促之具體措施,自有疏於管理及擔保之過失,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737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經駕駛人同意 搜索後,進而查獲駕駛人持有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2656號函(本 院卷第59至60頁)、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 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 稽。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3、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其對於系 爭車輛遭出借、許紘銘毒駕行為均不知情,並無過失等語。 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 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於有酒後駕車甚或毒駕上路之行為 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已見原 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 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毒駕或其他違反 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 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其一概不知情云云置辯 ,並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008-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點壹陸公克,驗餘淨 重參點壹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壹臺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淨重3.16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臺,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認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1470號、第2145號、第3965號案件之不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 明晶體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附卷足 考(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3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 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2 076號卷第147頁),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PCDM-114-單禁沒-105-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紘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4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許紘銘(由 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總淨重:63. 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7148公克,純質總淨重:2.0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陳柏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986【下稱毒偵】卷第4至7頁、 113偵35570【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9、84、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 索票(見毒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 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8至20頁)、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該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故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同時向許紘銘購 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 純質淨重約6.54公克(計算式:4.46+1.9712+0.1088=6.54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係向同案被告許紘銘購買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檢察機關 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許紘銘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據 此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 第6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又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卷第11頁)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咖啡包22包(編號1至22)(含包裝袋22只) ㈠驗前總毛重92.2公克(包裝總重約28.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2.17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公克。 2 愷他命2包(編號23、24)(含包裝袋2只) ㈠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㈡檢驗毛重、淨重、純度與純質淨重分別為: ⒈編號23:2.8966公克,驗前淨重約2.660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4.1%,純質淨重為1.9712公克。 ⒉編號24:0.3747公克,驗前淨重約0.143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6%,純質淨重為0.1088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FM2 2包 檢出氯氯平成分,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訴-88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5-01-21

PCDM-113-訴-606-2025012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紘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偽造文書案件(1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紘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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