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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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 勝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品項」欄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 錄檔案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全家 便利商店宏勝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 ,另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復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裝有現金新臺幣3,000多元之道歉信 交付予受害店家值班人員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此 已經告訴人所否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確已賠 償被害人,是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 大研德國頂級魚油 1盒 375元 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1包 13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9分許 高單位葡萄糖胺飲 2瓶 138元 4 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 大研德國頂級魚油 1盒 375元 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PDM-114-簡-80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美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800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03-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洪庭筠、洪蓁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 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 珠、曹綺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鍼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黃忠欽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 列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和文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庭筠、洪蓁均(下稱洪庭筠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第371-383頁 ),業據黃忠欽聲明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洪和文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 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洪庭筠等2人 承受洪和文之訴訟。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祿於本件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張景惠(下稱張景秋等2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4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業 據黃忠欽聲明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51-45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張景秋 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 之訴訟。③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賜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文豪以次等6人(下稱曹文豪等6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7-219、225之2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 曹文豪等6人承受曹賜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曹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2人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鍼、洪和 文各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除黃忠欽、梁旃斳(下稱黃忠欽等2人)、蕭麵 、曹文豪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萬336.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裁判分割 之判決,並同意改採黃忠欽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不 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因洪和文、曹賜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分割系爭土地,併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曹文 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 鍼、洪和文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忠欽等2人陳述:原判決方案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系爭 土地係為袋地,可由訴外人即蕭麵之子曹勝銓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日後得以確認袋 地通行權方式,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為符合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蕭麵、郭寶蓮、曹文豪陳述: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曹維修以次4人(下稱曹維修等4人)、曹正村以次3人(下稱 曹正村等3人)、許基浩以次6人(下稱許基浩等6人)、張 翠娟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曹維修等 4人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開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施以土地改良,已使用收 益長達60年,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曹正村等3人 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開 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興建房屋,已使用長達百年 ,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許基浩等6人於原審陳稱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張翠娟於原審對分割方法 則未表示意見。 ㈣曹晉魁以次5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之被繼承人 曹賜鍼曾表示: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且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得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萬336.22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為黃忠 欽等2人、蕭麵、曹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第265-26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35頁、第159-173頁、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 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又曹賜鍼、洪和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既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 ,分別就曹賜鍼、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 有明定。次按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 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於111年1月26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 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 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20人共有 ,後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人數增加為24人,惟登記名 義人「曹政吉」、「許曹謹」復已死亡,分別於106年、105 年經列冊管理,其等繼承人(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在未解 除公同共有關係時,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6筆, 私設道路若維持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可以辦理分割,但仍應 計入6筆之內,有○○地政111年1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 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為6筆,而得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自 不宜採變價分割。從而,許基浩等6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非可採。  ⒉觀之黃忠欽等2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 分依序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許基浩等23人、曹文豪等 24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梁旃斳依序單獨取得編號D、E 部分,另黃忠欽、郭寶蓮分得編號C部分。茲說明該方法如 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除西南側有部分凹陷而不平整,大致呈南 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側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 建物、鐵皮工寮各一棟為蕭麵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有果樹 、雜木、雜草或空地;另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其餘部 分土地則有樹木、雜草或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1-332、335-361頁)、○○地政 110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9頁)。再依曹賜鍼及曹維修等4人陳稱:伊等之 祖先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使用收益長達60年,期間不斷開 墾整地、施作土地改良,花費不貲,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水泥 鑄造之水塔,及各項澆灌管線等水電設施等語,並提出電表 箱、水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第443-445頁); 而曹正村等3人及許基浩、蕭麵陳稱:伊等祖先在附圖一編 號A所示土地,已使用長達百年,也在其上施以土地改良與 開發,種植經濟果樹、興建房屋、接引水電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台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第453 -465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而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及面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 知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長期分由曹文豪等24人、許基浩 等23人及其等之祖先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而默許 此情形存在。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狀,可兼 顧共有人關係之安定。  ⑵又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預留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藉以對外連接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縣○○市○○路0段0 巷公路。且蕭麵並未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其子曹 勝銓,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蕭麵復陳稱:在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之前提下 ,伊願提供在土地所設大門之密碼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參以 黃忠欽等2人陳稱:為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伊等日 後再訴請袋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此方案已充分考量日後對外通行之可行性。  ⑶又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有照片、○○地政111年11月15日○ ○○字第198800號、111年11月17日○○○字第201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63-265頁);經與附 圖比對結果,大致均坐落附圖編號D至E部分,惟到場共有人 均否認上開墳墓為渠等先祖之墳墓,且受分配附圖編號D、E 部分之梁旃斳、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其2人亦均同意分配結果,則 上開墳墓究為何人之祖墳,已無影響。  ⑷另黃忠欽、郭寶蓮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且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已為蕭 麵、曹文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賜鍼及被上訴人所支持(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同意此分割方法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其餘多數共有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不 同意見,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大致方整,且符合使用現狀,並已考量 將來對外通行問題,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 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 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坵塊整 體寬深比尚屬適中,然系爭土地須由東側私設道路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路0段0巷而對外聯繫,參以分割 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不同,致 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依蕭麵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估價,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方 案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 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後,分割後之價值為3,282萬6,107元(參估價報告書目錄 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 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而 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編號A、B、F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僅將編號C、D、E 之面積做調整,則黃忠欽等2人參考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 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既合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爭執,應堪憑採。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附圖 一(即蕭麵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梁旃斳同意,逕分配予其2人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將編號E部分,未經 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2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分配予 該2組公同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均有未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共有人曹 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 人地位,追加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依序就曹賜鍼 、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起訴時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曹政吉之繼承人: 曹賜鍼、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艶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晋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晋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19人(公同共有) 7/32 ㈠曹政吉於起訴前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㈡許曹謹於起訴前95年4月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㈢洪和文於111年5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庭筠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祿於112年8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7-452頁、卷二第291、293頁)。 ㈤曹賜鍼於113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文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郭寶蓮 8/32 3 梁朝雄 7/56 4 許曹謹之繼承人: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等6人 7/32 (公同共有) 5 洪和文 6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7 洪慶昇 8 洪慶昌 9 曹正村 10 曹正環 11 曹翠玲 12 曹翠玉 13 曹錫輝 14 曹建樑 15 蕭麵 16 張祿 17 張景秋 18 張景惠 19 張翠娟 20 張愈敏 21 蘇麗鳳 22 巫秀玉 23 黃忠欽 2/32 24 梁旃斳 4/32 附表二(各共有人配受土地及分割前後比較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 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前權利價值 分割後權利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元) 訴訟費用 分攤F部分道路 分配土地 1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A: 6291.84 7,027,385 7,925,283 +897,898 連帶負擔 7/32 2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B: 6291.84 7,027,386 6,977,592 -49,794 連帶負擔 7/32 3 郭寶蓮 黃忠欽 10/32 9480.06 491.73 C: 8988.33 8,031,298 2,007,825 7,751,809 1,940,362 -279,489 -67,463 郭寶蓮負擔8/32、黃忠欽負擔2/32 4 梁朝雄 7/56 3792.03 196.69 D: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7/56 5 梁旃斳 4/32 3792.03 196.69 E: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4/32 6 私設6米道路 (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F: 1573.53 合計 30336.22 1573.53 30336.22 32,125,192 32,125,192 0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49,794元 梁朝雄 - 250,576元 梁旃斳 - 250,576元 郭寶蓮 - 279,489元 黃忠欽 - 67,463元 合計 - 897,898元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897,898元 +49,794元 + 250,576元 + 250,576元 + 279,489元 + 67,463元 合計 +897,898元

2024-12-18

TCHV-112-上-203-20241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妍希即許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21元,及其中新臺幣12,2 9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3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3,221元,及其中本金12,2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3,221元及其中本金12 ,2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30-202412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育晟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黃秀櫻管領所遭竊之物品 業經領回,而告訴人劉維瀚管理所遭竊之物品損失亦與被 告達成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秀 櫻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告訴人劉維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玉泉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為瀚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劉為瀚盤點商品庫 存後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屈臣氏寧 夏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秀櫻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發 還),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黃秀櫻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為瀚、黃秀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為瀚、黃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4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2包 2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 3包 357元 合計 595元 0 113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 淨透美肌沐浴露600ml 1個 598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金吉胃福適凝膠20ml4包 3組 450元 欣克潰精α顆粒28包入 2盒 760元 樂絲朵-L乾洗髮控油噴霧70g 2個 398元 韓國零油光拍拍俏臉秀髮控油 1個 299元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 1個 27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乳膏60ml 1條 360元 Nika電動舒壓按摩梳 1支 89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霜330ml 1個 790元 艾杜紗一抹亮澤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抹無油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拍就亮蜜粉餅7g 2個 1,300元 肌秒美顏蜜粉餅 3個 1,290元 合計 8,663元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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