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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鎰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 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 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 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 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 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 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 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 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 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 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 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 。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 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 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 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 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 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 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 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 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 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 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 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 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 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 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 ,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 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 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 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 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 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 ,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 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 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 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 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 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 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 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 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 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 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 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 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 ,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 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 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 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 )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 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 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 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 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 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 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 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 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 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 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 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 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 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 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 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 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 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 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 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 、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 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 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 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 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 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 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 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 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 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 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 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 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 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 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 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 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 。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 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 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 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 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 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 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 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 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 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 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 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 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 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 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 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 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 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 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 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 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 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 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 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 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 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 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 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 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 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 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 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 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 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 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 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 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 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 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 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 (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 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 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 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 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 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 ,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 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 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 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 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 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 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 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 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 ,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 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 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 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 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 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 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 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 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 ,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 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 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 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 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 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 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 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 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 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 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 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 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 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 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 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 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 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 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 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 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 ,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 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 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 、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 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 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 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 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416-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萬鎰(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6年7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此部 分之前定執行刑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度折讓。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9均為非公務員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 號10均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 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1為非公務 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3 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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