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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5,9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9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5,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 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2 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或「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3

CHEV-114-彰補-10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 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 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 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 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 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 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 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 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 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 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 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 ,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 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 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 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 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 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 ,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 ,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 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 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 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 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 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 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 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 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 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 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 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 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 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 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 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 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 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 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 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 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 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 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2025-02-19

CTDM-113-訴-16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與告訴人潘枝華係 舊識,先前曾因農地垃圾問題,已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 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枝華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0

CTDM-114-審易-38-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許進財 被 告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止)、執行費2萬0,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1萬9,321元(計算式:本金2,600,000+利息2,098, 521+執行費20,800=4,719,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0萬元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6% 2,600,000×6%×(13+165/365) 209萬8,521元

2024-12-27

KSEV-113-雄補-3008-2024122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相 對 人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3年度雄補字第3 008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雄 簡字第1127號)之情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2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3 100 年6 月15日 6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2024-12-26

KSEV-113-雄簡聲-14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 17295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泳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泳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我用LINE與一位香港小姐聯繫,她說要回臺 灣,已經把錢給一位高雄的先生,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 ,高雄先生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等她來臺灣時我再把錢領 出來交給她,我把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次寄給高雄先 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許進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 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 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應知之甚詳。  ㈢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 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LINE使用 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 ,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因在LINE與自稱為香港小 姐之人結識、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該女子交待寄 交之高雄先生究為何人,竟貿然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衡諸其所為,顯無任何取回 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使用權之管道,顯已放任該2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人介紹一位香 港女孩子給我,那女子請我把帳戶交給一位在臺中的男子, 因為女子要把錢匯給那位男生,說之後會還給我,她說港幣 沒辦法直接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 第83、8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則辯稱係寄給高雄男子, 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供稱: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辦,都 是公司要匯薪水,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我才叫公司不要再匯薪 水到這2個帳戶,案發前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 寄出去之前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要幫家裡負擔水電費及房 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惟查,臺銀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8月間均無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臺 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元、0元,有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第199頁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稱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直至案 發前均用作薪轉帳戶顯屬不實,而係交付閒置未用之帳戶, 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即使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 ,己所遭受之損失亦有限,以此降低所承擔之風險之心態, 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 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 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告訴人1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進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富邦帳戶(12619)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卷第41至42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1卷第45至46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 王雅雯 於112年7、8月間起,以LINE暱稱「趙正林」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編號4、5)(偵2713卷第47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2張(偵2713卷第48至49頁)。 ⑷詐騙投資APP「立鴻投資」截圖(偵2713卷第4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50至59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3 王貴弘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晶」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61至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75至81頁)。 ⑶告訴人提供「立鴻投資登入」手機截圖(偵2713卷第80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713卷第74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4 賴緒濃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分析如何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83至8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97至99頁)。 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00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5 陳柏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07至10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27、129頁)。 ⑷告訴人富邦帳戶(27383)存摺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37頁)。 ⑸詐欺網站「ONBOE」畫面截圖(偵2713卷第133頁)。 ⑹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35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6 洪郁翔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辰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4萬3,000 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39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56、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59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7 莊雅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23至2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49、5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54至57頁)。 ⑷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4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8 許金國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卓思語」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其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下稱偵53317卷】第27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55頁)。 ⑶慕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3317卷第53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3317卷第51頁)。 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9 張咏雍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希」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合作股票商「鴻錦投資」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57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7至103頁)。 ⑷假投資網站「鴻錦投資客戶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5頁)。 ⑸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95至97頁)。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0 游彥綸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6,83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05至108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偵5331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3至12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0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53317卷第12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1 李俊甫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怡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9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51至183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2 鍾昆霖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7號卷【下稱偵55347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347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347卷第36至3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3 徐永男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啟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9762卷】第27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69頁)。 ⑶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762卷第61至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62卷第65至67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49至51頁)。 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9762卷第53至57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4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思穎」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豐」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5 戴美芳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股票助理-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替告訴人向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申辦虛擬帳戶,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62卷第121至150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1頁)。 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3頁)。 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5頁)。 ⑹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偵9762卷第157頁)。 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9頁)。 ⑻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6 李欣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偵15820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0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820卷第45至46頁)。 ⑷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潘政傑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5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7 王靜昀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17295卷】第35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95卷第47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52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295卷第5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95卷第57至6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8 滕麗蘋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竹」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65至6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9 林玟萱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024-10-17

TYDM-113-金訴-744-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27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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