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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駿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偉馨,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佩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 元(即107年9月至12月管理費用24萬7,680元+108年度管理 費用79萬1,400元+109年度管理費用75萬8,400元+110年度管 理費用76萬2,720元+111年度管理費用76萬9,320元,計算內 容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至 第5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與上訴人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 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 區」,自90年間開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伊所管理、維 護坐落如附件所示14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其地號)之桃園市 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有使用伊在系 爭道路上設置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 視器等利益,自應償還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分攤107年9月 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減縮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元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 型社區,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系爭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 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 市建管處)列管拆除,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阻礙伊住戶自 由通行,伊自無義務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無受有不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 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 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社區原有聯外道路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坍方受 阻,上訴人社區遂同意拆除分隔兩造社區之圍牆,被上訴人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 為系爭道路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警 衛室、監視器,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2 52629號函文(下稱2629號函文)記載:「『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前經內政部98年8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7117 1號函核定在案,今申請開發單位由『陳香秀』變更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性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10頁 );佐以上訴人所陳: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於97年開始 ,範圍涵蓋兩造社區,系爭道路土地原為上訴人社區大地主 陳香秀、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原係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所有,後移轉予太平洋建設 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就交通用地又贈與桃園市政府,如26 29號函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第534頁);又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函覆之說明,查詢 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之公開資訊,顯示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聯絡道路欄係載:「聯絡道路:三民 路」(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第515頁、第534頁);輔以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楊梅區三民路2段( 即系爭道路)是否屬該府養護道路乙事載明:「說明:……二 、旨揭道路(即系爭道路)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 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將道路範圍 之土地捐贈予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亦以113年4月18日桃 工養行字第1130033224號函文函通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 關民眾陳情本市楊梅區三民路二段(即系爭道路)遭陽光山 林社區(即上訴人社區)設置警衛室(即系爭警衛室)占用 一案……。說明:……二、經查民眾所陳地點係位於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0-24地號土地),相關設施業 已影響貴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規定,本處已於112年6月29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8583 號函請貴公司確依前揭開發計畫內容,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 排除相關捐贈道路用地範圍內佔用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至第34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書第三章實質發展計畫(五)交通改善對策項目載 明:「……三民路屬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陽光山林社區』 居民對外聯繫之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頁) ,堪認系爭道路本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嗣上訴人社區所在 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亦規劃作為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並捐贈系爭道路之交通用地予桃園市政府 。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係原地主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 私設道路云云。然參上訴人提出陳香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 明陳香秀同意無償提供251-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通行管 制設施,惟日後該設施受主管機關裁罰或要求變更,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核非針對系爭 道路供作上訴人社區私設道路之意,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有排他之使用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欣業永公 司於83年4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楊梅鎮二重溪段252-2、252-15、253-1、253- 46、255地號土地上申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本案 地號上劃設為私設道路面積共5250.72平方公尺,本人等同 意提供為住戶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7頁),惟其上所載欣業永公司同意上訴人社區作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僅有253-1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範圍相符。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道 路修繕請款單據以觀,上訴人社區內道路尚包含長青路、長 青一街、長青二街、長青三街、三民路96巷、迎旭一街、迎 旭二街、迎旭三街、長青東街、長青西街等道路(見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難認欣業永公司前開同 意書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系爭道路。況依欣業永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欣業永公司)同意就 崗亭座落所在位置即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現 狀型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補辦申 請執照作業。二、上開崗亭所在現供道路使用土地,地主仍 保有使用權,乙方不得以上開崗亭之設置阻礙或限制甲方及 地主通行。三、甲方受地主委託於陽光山林社區周邊開發個 案及東森集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加州三期 開發案,將來由三民路大門進出者,乙方不得阻礙或限制通 行。四、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約定利用上開大門崗亭設置門 禁阻礙通行者,甲方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五、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定後,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均應承認履行本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欣業永公司已與上 訴人約明其在上訴人社區周邊進行之開發案將由三民路大門 進出,上訴人不得阻礙或限制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業經原地主同意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77年間亦以告示牌(下稱系 爭告示牌)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社區道路及一切設 施,系爭道路為其社區之私用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告示牌 僅載「陽光山林社區係本公司鉅資開發興建,非本公司所建 房屋之購屋客戶,不得擅為享用社區內私有之所有道路、游 泳池、水電、路燈等休閒遊樂設施,特為警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無指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社區之私用 道路,或禁止上訴人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內容 。再依欣業永公司於8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社區住戶出具之 開發說明載有:「……多年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欣業永公司 開發陽光山林社區使其成為一優質社區……73年興建完成,74 年開始銷售,75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針對大家關心 的相思林、網球場、湖濱公園使用問題,本公司亦與地主達 成共識,未來將維持現狀供公眾使用……住戶仍可使用上開設 施。三民路在開發陽光山林之前即為既成之保甲路(現今產 業道路),在68年陸續拓寬成現況,是一20年之既成道路, ……三民路目前有中華大學、陽光山林社區等幾百戶住戶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益見系爭道路 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欣業永建設 公司興建上訴人社區時所規劃專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道路。  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當屬其私設道路云云。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1年10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3576號函覆載明:「陽光山林社區屬封開型社區,本所僅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7017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略謂:『陽光山林社區居民人數達金溪里總人口二分之一以上,視為開放型社區。』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示,各型式社區申請維護修繕,皆以現況修復為原則(不包含新設或開闢),協助辦理現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上訴人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楊梅區公所可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及該社區或當地里辦公室提出需求,逐案勘查後辦理修繕維護,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0212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復陳明: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當初是因為納莉颱風的關係,為了爭取邊坡整建之預算,所以由市政府函釋將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社區雖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為申請預算補助,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型社區,就相關設施修繕得依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等情。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過了270-24地號土地以外就是一般道路,前後哨之間的道路都是視為開放型社區的範圍,出了前後哨就是直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堪認上訴人社區縱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已視為開放型社區,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路段確屬應開放公眾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養工處112年6月26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9104號函文表示:本市○○區○○路00號前路段查無既成道路認定紀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道路所在路段與系爭道路並非相同,有該道路圖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37958號函文所載:薪家坡社區入口處道路非公用地域關係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基上,系爭道路本應開放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等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無 法認係以歸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意思而為之,自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 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兩造社區係各自獨立興建; 又被上訴人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 ,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 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上 訴人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社 區已建置自有之保全、監視及管理系統,其辯稱並無使用上 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路口之270-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衛 室,該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警衛室屬桃園市養工處 權管,已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 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有桃園市養工處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 7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警衛室因被上訴人檢舉方成為 違建列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6頁),則上訴人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對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 爭警衛室、監視器等違建,阻礙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自由通行 系爭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自屬違 背被上訴人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謂其為維護系爭道路而支出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 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乃 應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道路,非屬上訴人社區所有,亦非專供 其使用之私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 行系爭道路,本非不法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支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收支報表,支出項目包含「薪俸」、「勞、健保」、「勞工 退休金」、「社區公共意外險」、「員工團體保險」、「公 務機車保險」、「坡地安全維護」、「服務中心修繕」、「 文宣(社區大會支出)」、「污水處理費」、「管理事務訴 訟費」等名目顯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者(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垃圾及資源回收 與清潔作業」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服務標的為:「上訴人社 區所屬之迎旭一街左方停車場、迎旭三街14巷口……」等16處 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 頁、第195頁、),並非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另上 訴人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載明係關於上訴人所 轄社區之安全維護服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 03頁、第205頁),上訴人社區環保人員薪資表係以上班天 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6頁),均難認係針對系 爭道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係為自己 社區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無法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道路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支出107年9月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332萬9,52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8

TPHV-111-重上-337-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10、53206、53739、553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乙○○、丁○○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所犯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江仁羿」、「史考特」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害人 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被 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丁○○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等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 ,而被告丁○○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被告偽刻13顆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已另案扣案及聲請 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誠投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供承:江仁羿說原本車手的報酬是贓款總額的1.5% ,他會把其中的0.5%當作我的報酬,車手就是1%;丁○○部分 我拿到10萬等語。該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應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共計9萬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尚須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之賠 償款項,是其賠償總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額,已足發揮剝奪 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則供稱:我實際領錢只有3天,還沒收到報酬等語,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如他卷第117頁、偵53739第103頁所示) 蓋有「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仁羿」(暱稱「兩粒」,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 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 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5%為報酬(招 募車手之乙○○可從中分得其中0.5%之報酬,即車手報酬為贓 款總金額1%)。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 」、「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 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 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 ,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 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 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 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 「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 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 」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 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 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 」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 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 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 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 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 向丙○○佯稱其為「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股市 投資,邀約丙○○投資股市,並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欣誠客服雪晴」為好友,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按詐欺集團成員「欣誠客服雪晴」指示,以臨櫃匯款或面交 之方式給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丙○○位在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住處面交 ,該次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控肉飯」、「稑榞」等人 指派車手丁○○到場,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丁○○到場後 交付由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 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會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 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 組織成員「白龍」等人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丙○○收 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乙○○因招 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及丁○○擔任車手取款,共同獲利10萬元 。嗣甲○○○、丙○○2人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被告丁○○予暱稱「兩粒」之詐欺集團車手頭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額1%為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乙○○則可分得0.5%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獲得報酬為10萬元,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分別於⑴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⑵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上林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上開2次向告訴人甲○○○、丙○○收款,均有交付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丙○○投資款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丁○○知悉擔任外派經理即為擔任車手之事實。 4.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獲利報酬10萬元,已作為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甲○○○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6 告訴人丙○○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丙○○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一; ⑵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林偉順;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7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俞萱」、「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慧」、「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9 被告丁○○持用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經臺中巿烏日分局查獲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之家人,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之事實。 2.被告乙○○為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面交領款車手及監控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過程 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受被告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肯認,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卷 附對話紀錄為憑,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被告丁○○在臺中 為警查獲後,復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撥打電話 予被告丁○○之家屬,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且被告乙○○亦自陳 其招募車手即被告丁○○可獲得取款總金額0.5%為報酬,再再 顯示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關係密切,分工合作 ,且利潤朋分,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且對於因其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丁○○ 及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應共同擔負刑 責。至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 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前揭2次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甲○○○、丙○○2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取得之報酬 共計10萬元,均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賠償款,堪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丁○○偽造印章13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 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 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 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藉此從中牟利。嗣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 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 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 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 「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 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 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 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 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 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 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 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 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 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甲○○○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 照片; 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 ㈤告訴人陳張惠蘭之存摺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張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㈦被告乙○○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暱稱「兩粒 」)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 ,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 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 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組織犯罪及招募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前因擔 任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第53206號、第53739號及第55 37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進股),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其中1名被 害人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577-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萬耀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 蔡崑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蔡麗屏 蔡麗雲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管轄權有疑義,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03

TCDV-113-重訴-249-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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