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陳秀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許陳秀鳳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5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交附民-150-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友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102室居所,飲用米酒半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 市東區延平街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至延 平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FV2-226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許陳秀鳳發生碰撞,致許陳秀鳳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9時7分許,對吳友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交簡-101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楊金龍 李阿于 盧金龍 林畸崇 柯陳素梅 孫麗梅 高儷娜 洪阿火 陳俊勇 郭俊彥 陳富藏 麥淑慧 蔡淑瑜 許陳秀氣 吳煒華 李富世 盧永豐 林郁正 馬兆荃 黃丁來 王少康 謝寶標 徐玉蘭 蕭美連 鄭炳楓 陳木 王林惠瓊 陳美玲 王明和 劉燕娟 李艾珊 潘桂枝 郭素霞 練政治 邱銘和 許瓊方 姚昭傳 林美如(原名:林麗瓀) 盧志傑 林星同 李謝月嬌 尤昭宗 劉琇如 羅月瓊 康逸藍 劉怡君 柯俐如 白淑玲 黃國剛 邱聖揮 劉禮文 李岳翰 康凱淵 康凱鈞 吳進枝 陳玉霞 張金蓮 潘修德 潘素儀 鄭裕美 李陳素花 陳慶吉 林秀玲 王家隆 王靜雯 王劭倫 王文能 王靜儀 胡嬋娟 胡洵郁 陳美雲 陳黎恂 陳素美 徐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2,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2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補-1243-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石弘昇 許汶皓 黎秋草 李朝宗 黃敬錡 吳幸彥 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 陳呂金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弘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汶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黎秋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 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敬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幸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陳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沒收。 張陳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呂金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則於偵查 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下稱被告10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吳幸彥 、張陳桂花分別係民國33年、3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 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10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林育則、許汶皓、許陳秀霞、張陳桂花於本 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石弘昇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陳呂金紂前已有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石弘昇 、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 警詢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並有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27、33、39、45、51、56 、63、7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 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69、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紙質天九牌10張 2 骰子6顆 3 押注用紙牌21張 4 押寶盒1個 5 計時器1個 6 桌布1張 7 新臺幣2000元(賭桌上查扣) 8 新臺幣2500元 石弘昇 9 新臺幣1400元 許汶皓 10 新臺幣200元 黎秋草 11 新臺幣300元 李朝宗 12 新臺幣900元 黃敬錡 13 新臺幣300元 吳幸彥 14 新臺幣1000元 許陳秀霞 15 新臺幣500元 張陳桂花 16 新臺幣1000元 陳呂金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石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         許汶皓 (年籍資料詳卷)         黎秋草 (年籍資料詳卷)         李朝宗 (年籍資料詳卷)         黃敬錡 (年籍資料詳卷)         吳幸彥 (年籍資料詳卷)         許陳秀霞(年籍資料詳卷)         張陳桂花(年籍資料詳卷)         陳呂金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 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 雄市前鎮區原木公園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博之方式 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 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 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0張、骰子6顆、押注用紙牌21 張、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桌布1張及現場賭客賭資8100 元及賭桌上賭資2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 、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 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擷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則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育則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此 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賭博,只有幫大家鋪桌布、放賭具, 其他人就圍過來,賭具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 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 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給莊家 抽頭金、不知是否有抽頭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查無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1

KSDM-113-原簡-77-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許清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陳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陳秀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陳秀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08

TNDV-113-司繼-400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