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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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 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卻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 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 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未為否認之表 示,堪認其仍維持先前自白之陳述,而得認有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 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 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 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2.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3.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4.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有何人可以優先 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 題。  5.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如「犯 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法,即有此疑慮。  6.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7.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減 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 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本條例第47條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許家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214、2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吳佳蓁、許 家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吳 佳蓁、許家盛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佳蓁、許家 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林子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許家盛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 印文、署押各2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 」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 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蓁、許家盛向 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3-金訴-2692-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陳致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38、1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林子揚、陳 致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本案所 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元。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 子揚、陳致元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 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吳佳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陳致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 、16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署押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致元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林子揚該次犯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於同案被告吳佳蓁之案件沒收,不另在被告林子揚之主文 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2-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義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方士維、童孟學(均已另行 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其與方 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方士維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 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蘇義傑並取得附表所 示方士維、童孟學2人提領總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7,5 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係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共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嗣由同案被告童孟 學、方士維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被告層轉至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之追查;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820號卷卷三第156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車手 童孟學、方士維提領金額共7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0.01=7,500元),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方士維、 童孟學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 20萬元、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3日下午12時44分 4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 6.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820號卷一P481-525】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51-262】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十八P96-102】 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八P90-97、820號卷十一P318-321】 4.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820號卷三P154-160、本院卷一P7-9、P39-47】

2025-02-21

TNDM-114-金訴緝-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證人史恩嘉報案資料(警1卷第27至28、101至 103頁)、證人汪傳焜報案資料(警2卷第17至22頁)、被告 吳佳麟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44、47至4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佳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48及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以為懲儆,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持 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 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及民國113年6月17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各1紙,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 13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 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 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 、「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 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 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吳佳麟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素還真」指定之高鐵 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利2,000元。嗣經史恩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怡凌」之人,向汪傳焜佯稱使 用「廣隆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汪傳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 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 、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下稱廣隆工作證)、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廣隆工作 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名義取信 於汪傳焜,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奕廷 」印文之收據予汪傳焜,收取汪傳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 、「素還真」指定之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汪傳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汪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嘉、汪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摩根工作證翻攝畫面、廣隆工作證翻攝畫面、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影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畫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翻攝畫面、告訴人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汪傳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 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2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摩根工作證、 廣隆工作證及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等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沐夢」、「素還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0

TNDM-114-金訴-26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 不詳之暱稱『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李沐成』印章,於該收據上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被告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經 被告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收款人「李沐成」之署 名及印文,用以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 成」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自承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用以偽造其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作為其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 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偽造「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以偽刻之「李沐成」印章偽造「李沐成」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 偽造識別證;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 「高鐵」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 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 各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各1張,雖係被 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王生金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 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 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本案所使用的印章業於另案扣 案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131頁)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 經轉交「高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陳」、「陳嘉 敏」向王生金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王生金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 文書,連笙凱復冒充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 沐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生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向王生金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 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連笙凱則獲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生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沐成」 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小允」、「創新計劃」、「炘亭」等為首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林宏倫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慶忠、周圓 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由「總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林宏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慶 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慶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倫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證人曾的袙、沈綉津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或客服人員名義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 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 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 客服」、「小允」、「創新計劃」、「炘亭」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 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層轉至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 第22896號、第2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且於113年12月4日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 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高慶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高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高慶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圓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小允、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周圓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張程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溫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曾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苡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曾苡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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