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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物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51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1年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萬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92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2025-03-31

TNDM-114-聲-3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支架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長 年以來有許多竊盜案件,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支架8支,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趙士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益大電器行,見趙士賢放置在店門口之 冷氣支架8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士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冷氣支架8支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5-03-31

TNDM-114-簡-111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案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劉貴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雄明知其無購入蘋果手機之財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告知許豔亭可以新臺幣 (下 同)36500元銷售IPHONE15 PRO 256G鈦藍色 1支,許豔亭遂告 知其夫之阿姨黃麗華,黃麗華便向劉貴雄下訂,而於同年月7日12 時21分匯入劉貴雄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內,並約定一週後宅配到府。然劉 貴雄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亦不願退款,黃麗華始知受騙而於 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上述交易並曾收取3650 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跟匯金通訊行叫 手機沒貨才找燦坤,我公司發生問題,帳戶被鎖起來,富邦 是我自已的帳號,公司帳戶是玉山,要退款還帳戶不能使用 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豔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許豔亭提供與被告劉貴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可稽。其次,被告劉貴雄雖辯稱有下單手機等 語,然遲未提供證據,又再辯稱其帳戶遭凍結等語,然其帳 戶係於113年1月27日方遭註記為警示帳戶、113年4月29日註記 為暫時禁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是在富邦帳戶遭禁提之前,被告劉 貴雄仍可使用該帳戶退款,但其不為,更證明其有詐欺意圖。 再者,經查詢批踢踢PTT BBS站臺南版,被告劉貴雄經營之「 萊客電腦」在本案前早已有多起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服務之 情形,有「[小心]反推-東區萊客電腦文長圖多」文章影印 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貴雄早知其資力不足,且亦未提供 證據證明其於接受告訴人黃麗華下訂時,有能力購得手機出貨 ,故被告辯詞,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取得3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31

TNDM-114-簡-7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十元硬幣貳枚、刮 翻天刮刮樂壹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 ,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十元硬幣2 枚、刮翻天刮刮樂1張、行李箱1個,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永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 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 物(空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 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 代夾物,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 項僅有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商品價值約188 8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 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 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28吋經典行李箱( 酷洛米圖案)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 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 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宏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 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 (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 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31

TNDM-114-簡-10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炸雞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張瑋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立係外送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其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學苑送餐時,見曾令戎訂購之炸雞餐 點(價值新臺幣286元)置於成大學苑大廳之取餐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令戎 之炸雞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令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令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送餐紀錄 、告訴人訂單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炸雞餐點,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2025-03-31

TNDM-114-簡-976-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 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 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 ,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 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3-31

TNDM-114-侵簡-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刮刮樂壹張,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 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 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刮刮樂1張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陳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獲利新臺幣800元 (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明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欽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雖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熊家族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藍色骰子),如成功夾取 代夾物或停留在指定容器內,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 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欄位後,再依刮中之數字編 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獎品價值約400元至800 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李明欽 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至上址店內查獲上 開選物販賣機,並當場扣押選販賣機1台及刮刮樂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欽雖不否認放置上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 人把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富楷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經濟部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自 11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 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扣案之選販賣機1台 及刮刮樂1張等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且為被告所 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獲得800元之收入,屬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 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 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 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 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 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 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 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 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 照。是上開被告雖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 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31

TNDM-114-簡-117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 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經本院判刑 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45號案件偵辦中)。詎翁明聖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核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5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該車而為警攔查,其主動將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2.0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 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 9)、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 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 三、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另案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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