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747-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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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案件偵辦中)。詎翁明聖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核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5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該車而為警攔查,其主動將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2.0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另案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