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7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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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刮刮樂壹張,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刮刮樂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獲利新臺幣800元(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明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欽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雖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熊家族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藍色骰子),如成功夾取代夾物或停留在指定容器內,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欄位後,再依刮中之數字編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獎品價值約400元至8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李明欽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至上址店內查獲上開選物販賣機,並當場扣押選販賣機1台及刮刮樂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欽雖不否認放置上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 人把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富楷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經濟部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自11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扣案之選販賣機1台及刮刮樂1張等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獲得800元之收入,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上開被告雖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