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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甲 ○○ ○○ (林明德)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 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有 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 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互動基礎,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被收 養人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 ,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 的醫療服務。而被收養人不解收養意涵,但可望有家人的陪 伴與關心,考量可以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手足一 起生活,而使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有所期待,故評估被收養人 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表示考量越南的醫療條件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相對應的治療,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 生活,使其就發展遲緩議題接受專業團隊的評估與治療,並 透過父母及手足之互動來提升對家庭的歸屬感,然訪視過程 中被收養人多待在房內,社工並無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仍在關係建立的歷程中。 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參加收出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以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父母角色與功能,並提升親職教育之 技巧與收出養相關法律之知能。且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並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憑。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一併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 告密件內容)認為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同住事實, 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有限,評估親子關係較為疏遠,又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而在教 養部分,收養人過往未曾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來台初期重新建立生活圈及語言適應階段之辛苦,以 及被收養人來台之心理準備及調適,是否均能確實掌握及規 劃仍有疑義,且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 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 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透過收養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 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之情事 ,亦不符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又本院依職權參酌 卷附訪視調查報告密件內容後(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於裁定 載明),本院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現階段暫不合適收養被收養 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8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TA BAO TRAM,越南國人民,女, 法定代理人 乙○○(LUU THI TUYET,越南國人民,女, 關 係 人 ○○○(TA TIEN LOI,越南國人民,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 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所生之子女丁○○(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生父○○○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居住信息確認書、出生證 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 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 收養法,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 法部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公認當事人兩願離婚及其協議條款決定書、被收 養人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預約掛號單 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行照影本、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親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2月3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因被收養人年幼、在越南之受照顧情況不佳,而想接被 收養人來台就近照顧及教養。又生母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互動融洽,且信任收養人具有教養被收養人之能力與知能 ,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可感受並理解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之擔憂, 也認為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不利於被收養人成長,考量其 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相處情況,而同意照顧被收養人,並承 擔相對應之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互動基礎,雖受限語言但不影響兩人 之相處與情感交流,目前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評 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發展成正向依附關係。  ⒋被收養人可感受到收養人對其之關心,也樂於在收養人店內 協助收養人收拾碗盤,並期待來台與親屬一同生活,評估被 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⒌收養人已讓被收養人在越南學習中文、來台之就學議題也有 一定了解與規劃,為使被收養人來台後能有獨立之生活空間 ,也已更換至空間較大之住所。又生母之兩位妹妹、女兒都 同住在小港區,可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與適應環境,評估 收養人之非正式資源豐富,惟收養人於越南只與被收養人互 動過3次約1週的時間,且收養人因工作因素目前並非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此次為第一次來台,彼此間在台 亦無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故在夫妻教養分工之適應,以 及被收養人對於主要照顧者及環境之轉換都需要時間適應, 故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累積至少半年時間後,再 行聲請收養。  ⒍請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婚姻 維繫對收出養之重要性,提昇親職教育之技巧與收出養相關 法律之知能。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 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4年1月9 日聖功基字第114002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   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就讀國小 三年級,生父常外出喝酒不在家,而由被收養人之哥哥實際 負責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惟因哥哥需外出工作,無法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甚至難以確保被收養人三餐溫飽,倘經 收養人收養,則被收養人能來台與生母相聚,並與收養人、 生母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女分離心理上之 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而有出養 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來台後之教育及語言 學習計畫,並有生母親友之協助,能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 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與適應,使被收養人能盡快 融入家庭與社會,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另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其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穩定,是本件收養更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堪認具備收養 之適宜性。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 份為憑。綜上 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 ,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 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 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0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同意書雖有生父之簽名,惟未提出生父之 「經公證之同意書」,且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又經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略以:在其尚未上班前,生父會幫忙繳納健保;於 生父母離異後,其生活費原則係由生母負擔,惟在其國小時 倘向生父索取,生父會念一下後再給其等語。另生母亦到庭 表示略以:在與生父離婚前,其向生父索取金錢時,生父才 會給付子女扶養費,惟沒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離婚後,協議 由其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由生父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等語 。(上開陳述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陳 述足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間有協議如何負擔子女間之扶養費 ,縱使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較少之費用,仍不得據此認定 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被收養人 與其生父間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將來是 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生父即少 了一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自是不利。  ㈢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查無生父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   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4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彩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浩翔 關 係 人 洪坤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父乙○○於民國74年間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雙方於114年2月13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 生母已死亡,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均溯及114年2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31

KSYV-114-司養聲-45-2025033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補-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民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新叡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鄭介修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彭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乙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 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三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7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函囑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 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同性婚姻關係,至泰國進 行人工生殖,擁有穩定伴侶關係及生育計畫,被收養人生父 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等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家庭,為 被收養人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 養人需要,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1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月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0月結婚,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 主要照顧者至今約2年半,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與被收養 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7歲,理解收養意涵,身心 發展無異狀,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等 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 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 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 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 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3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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