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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STEM-114-店秩-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迄今未陳報實際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亦未 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或撤回告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 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細故,雙方相約調解糾紛,乙○○因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委 任不知上情之鄒本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附近搭載乙○○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 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2 證人鄒本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 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50-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 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 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 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 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 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 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 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 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 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 ,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 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 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 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 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 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 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 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 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 ,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 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 ,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 。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 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 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 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 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 、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 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 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 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 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 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 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 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 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 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 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 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 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 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 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 、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 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 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 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 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 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 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 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 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 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 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 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 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 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 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 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 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 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 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 ○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 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 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 、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 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 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 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 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 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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