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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邱文琪 潘天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 萬柒仟元,其中之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183-202503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曾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 伍佰元,其中之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22-202503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金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 伍佰元,其中之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47-202503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文軒 楊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 拾萬玖仟捌佰元,其中之捌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185-202503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蕙翔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如確定欲在本院進行訴訟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58元,應繳裁判費 6,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7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一份: 1.請求金額計算明細:應詳細敘明被告各筆建物,依住戶規約 每月應繳管理費若干?(應指明條文內容並列明計算明細及 依據) 2.提出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改選證明、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有送達被告收受之掛號回執。 3.對被告異議狀之法律意見。 二、本件原告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進行訴訟,建物所在 地及管理地均在桃園,如欲訴訟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 規定,亦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如欲在桃園進行訴訟 程序,建議可逕行另向桃園地院起訴,無庸在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資料(如在本院補繳裁判費,以後訴訟程 序即需在本院進行),併予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31

SYEV-114-營簡-230-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上開說明,且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43270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分配表,則前揭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聲明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51,78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起算日 利率 高翊超即高國森 、陳春滿 90年6月15日 558,420元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年息20% 備註 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558,420元) 1 利息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19+339/365) 20% 2,188,629.02元 2 民法205 549,11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6日 (3+171/365) 16% 304,735.15元 小計 2,493,364.17元 合計 3,051,784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28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橋下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08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處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包含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 3萬1,3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3萬1,30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113年7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0,2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應為6萬6,514元(計算式:工資5萬6,287元+零件1萬 0,227元=6萬6,51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51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87×0.369=2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87-20,770=35,517 第2年折舊值    35,517×0.369=1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17-13,106=22,411 第3年折舊值    22,411×0.369=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11-8,270=14,141 第4年折舊值    14,141×0.369×(9/12)=3,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1-3,914=10,227

2025-03-31

TPEV-114-北小-614-202503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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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王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與長春路33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仲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阮建銘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春 路與長春路33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 費用計1萬3,212元(包含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 2,612元)之損害。又因本事故阮仲仁與被告均有責任,是 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0,861元(包含工 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元)之70%費用即7,603 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0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2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1元(計算式:2,612 元×1/10=2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0,861元(計算式:工資4,930元+塗 裝5,670元+零件261=1萬0,86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7627-ZV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一、阮仲仁駕駛7627 -ZV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阮仲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 僅須賠償70%,計7,603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 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60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7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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