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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 分,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0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 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綜上,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因多件另案通緝 中,現住居所在不明,顯無從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3/29~110/6/9 110/6/29~110/7/2 110/7/22~110/7/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6 112/12/28 113/8/1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0 113/2/1 113/9/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 原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60-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梅山喜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玟均 邱榮貴 被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謝侑惟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含改分 後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協議書取得社區共有10個下層機 械車位之所有權等一切權利義務,而與上層機械車位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温淑桂等四人有權利義務之糾紛,而依113年3月 9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 機械車位共有財產調解方案】提出方案1:為轉讓使用權價 金:6位上層車位使用權人,以7萬元買受管委會6個下層車 位;方案2為修繕啟用:下層車主(管委會)請求修繕,上層 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5至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 分攤相關費用,而被告温淑桂等四人不願意購買下層機械車 位,並經協調支付修繕費無果,爰依協議書、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 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請求被告温淑桂等四人給付 機械車位修繕費用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卷 內所附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 等温淑桂等四人則抗辯原告所援引為請求基礎之協議書、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 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違反公平原則及 誠信原則,且在未進行公開比價的情況之下,所請求給付修 繕金額過高而為無效,並已就上開文書內容向本院提起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並以114 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中等情,亦據 本院調閱114年度補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據,為減省兩造重 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 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145-20250331-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 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31-2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定。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 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31-2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 界址事件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被告陳述諸多不實抗辯,然上開陳述未完整 ,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為使聲請人就被告不實抗辯提 出完整攻防,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 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聲-8-20250331-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義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蘇信一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蘇許伯春(Z0000 00000)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未列蘇許伯春之所有繼承 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蘇許伯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僅 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 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於蘇許伯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屬可以補 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共有人蘇許伯春既於起訴前死亡,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共 有人蘇許伯春之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蘇許伯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蘇許伯春(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58-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9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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