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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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彭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芳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253-202503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 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平路2 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謝 宜芳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平路26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小指中段指 骨基底骨折、兩手、右膝、右足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4-交易-7-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朝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行補充更正為「蔡朝淵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謝宜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劉偉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劉羿伶 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劉燈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9月26日始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   被   告 蔡朝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淵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 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4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路竹區環球路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劉羿伶、劉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淵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香港籍女子,她要匯一筆錢到臺灣給她母親做生意 ,但她母親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將郵 局帳號提供給她匯款,過了幾天對方說帳戶不是外幣帳戶, 沒辦法跨境匯款,就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一位外交官聯絡, 那位外交官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處理,所以我才會寄 出提款卡,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上一次因為帳戶的事 被法官判刑也很冤枉,因為那次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宜芳、劉偉、劉羿伶、劉燈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等人之匯款憑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就供述內容提出任何與對方聯 繫之通聯紀錄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縱認所述 曾與「香港籍女子」、「外交官」聯絡乙事為真,然詐騙集 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有陌生之人以各種名義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 係為蒐集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之事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提 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經前開 案件偵查、審理、執行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 認識,從而其對郵局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 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書、矯正簡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謝宜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有駭客團隊可協助告訴人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4日 16時30分許 5萬元 2 劉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址https://tw.scsec.icu/index/user/index註冊並綁定信用卡,依指示操作黃金買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18時27分許 5萬元 3 劉羿伶 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改運解決感情問題云云。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5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4 劉燈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做法使感情復原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25日 15時22分許 3萬8,000元

2025-02-03

CTDM-113-金簡-821-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謝宜芳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簡附民-647-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 理 人 張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宜芳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2月29日 17,866元 CHA0002269

2025-01-23

MLDV-113-除-8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徐仲威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定綸、徐仲威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徐仲威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 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甲○○、徐仲威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丙○○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甲○○、徐仲威部分(共4罪);就被告劉 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徐仲威(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解 ,惟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劉偉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 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徐仲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 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徐仲威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劉定綸及徐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徐仲威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徐仲威,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追 加起訴告訴人丙○○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EL 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 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定綸、徐仲威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徐仲威再將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甲○○ 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 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徐仲威,被告徐仲威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徐仲威,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徐仲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徐仲威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下合稱被告甲○○等4 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 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 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 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徐仲威之犯罪所得550元( 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 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 定綸、徐仲威、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徐仲威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 綸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丙○○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予 「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 月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徐仲威、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徐仲威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上繳予徐仲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徐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17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周群智、甲○○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劉定綸、甲○○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甲○○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 訴人簡偉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周群智、甲○○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周群智、甲○○部分(共4罪);就被告 劉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周群智、甲○○(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周群智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有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 意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 解,惟被告周群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 劉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周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 ,需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周群智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 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 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 定;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周群智、劉定綸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周群智、甲○○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周群智、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周群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周群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 、追加起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 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則無論周群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 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 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劉定綸、甲○○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再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周群智 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 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周群智,待被告周群智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甲○○,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周群智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甲○○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周群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下合稱被告周群智 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群智等4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劉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 告周群智之犯罪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周群智之每日 3,000元計算,計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 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甲○○之 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 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 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 車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 劉定綸、甲○○、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甲○○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 轉交予周群智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 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周群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周群智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甲○○、周群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簡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 周群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 領一空,再上繳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周群智,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0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 ,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 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交付金融帳戶、 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 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指示 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張家駿,並收取張家駿所提 領之詐欺得款,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之張 家駿、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小刀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張家駿、「小刀陳」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 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宜芳、柯宜蘋經通知 未到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復衡以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彥 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彥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曾彥瑋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 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KSDM-113-審金訴-468-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知到案,於113年5月2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3 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 2年6月13日編號KH/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7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 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 告雖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餐廰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謝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謝宜芳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51-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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