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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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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