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WISE ADAM ERIK GUNNAR
被 告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松負擔8%,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5,91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8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8%即309元(3,860元×8%=309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3,551元(3,860元-309元=3,551
元)。是本件原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551元、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
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