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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 康大學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詎被告於111年6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惡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致伊受 有活動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食材費用80,000 元、電氣設備折舊80,000元、人員流失重置與商譽損失120, 3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進行斷水斷電行為,反而係原告因 積欠租金、違約等事由經伊終止合約並求償。另原告主張其 所受損害部分,並無列明損害項目、計算依據及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系爭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將系爭櫃位 斷水斷電等節,固舉其營業機臺(下稱POS機)之銷售紀錄 為主要證據。然觀其所提證據,係111年6月19日前及同年7 月18日後之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僅憑上開日 期之銷售紀錄,尚不能逕認系爭櫃位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 日即無營業行為。又POS機未能記錄銷售狀況之原因本有多 端,可能出於機器故障、操作失誤、店員未到場等多種原因 導致,故縱認系爭櫃位之POS機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無 銷售紀錄,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仍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為。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 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14-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 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法定代理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罰鍰6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3-桃小-1645-20250312-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小-1645-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鳳珠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蒼賢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昆典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智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與原告 間,就原告謝怡萍、謝嘉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三七八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一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八0六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應就前項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鳳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下稱張鳳珠等4人) 、何淑華(下與被告張鳳珠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2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78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即父親 謝明蒼所有,嗣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等2人均為謝 明蒼之繼承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有訴外人何吉雄於81年4月18 日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806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查詢後,可能係謝明蒼於81年間欲與何吉雄合作, 應何吉雄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 抵押權,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觀 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何吉雄亦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何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何吉雄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則原告以聲明第1項對被告5人提 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且不影響被告5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謝明蒼之子女,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生 前遺有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發現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吉雄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30餘年來 亦未曾向謝明蒼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行使抵押權,可見 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   2、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500萬元,因原告從未曾聽聞何吉 雄曾向謝明蒼催討債務,何吉雄亦從未聲請實施抵押權, 益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塗銷 抵押權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且擔保期限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何淑華提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 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何吉雄無涉,可見謝明蒼與何吉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淑華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否認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    據被告所知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抵押權 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至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 人為何人,請依法判斷。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鳳珠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何吉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何淑華不爭執,而被告張鳳珠等 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 押人主張債權未發生,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謝明蒼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何吉雄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30年 ,從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倘被告5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被告何淑華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 並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即自承謝明蒼與何吉雄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吉雄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名 義人,係何吉雄與第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已發 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而被告 張鳳珠等4人固均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具有自認效力,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自認均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5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500萬元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1、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何吉雄生前亦從 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曾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且兩造間亦不可能再發 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為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但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何吉雄,何吉 雄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何吉雄之遺產,依前 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 ,方為適法。詎被告5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何吉雄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何吉雄與謝明蒼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3109-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 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 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 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 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 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 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 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 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 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 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 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 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 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 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 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 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 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 再收錢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 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 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 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 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按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 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非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 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28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 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 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 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 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 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 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參 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 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 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一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 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 板)之責」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 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 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 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 核此約定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 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 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 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 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 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 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 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 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參照及審酌系爭合 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 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 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 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 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193-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 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詎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 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函文寄發至原告處,系爭函文係為告知 原告相關違規及終止事宜而發出之通知,並無任何造假、偽 造情事,且原告因兩造間同一紛爭,竟同時在本院提起6件 訴訟,但均未提出合理證據,乃無謂耗損司法資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告於111 年9月23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 ,至少須傳遞予本人以外之多數人,方足使其於社會上之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如行為人僅係寄發私人書 信或訊息予本人,則僅有本人或本人允許之人得以閱覽通訊 內容,實難認本人之名譽權將因而受到侵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直接寄送至原告處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僅有原告或經原 告允許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函文,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函文內 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 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隨後又將系爭函文拿至承 租櫃位予其員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74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何吉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被告何吉雄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 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何吉雄最新戶籍謄本1件( 記事欄請勿省略),俾利法院確認被告當事人身分。 二、請確認被告何吉雄是否尚為生存之人?如已死亡,是否已欠 缺被告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8

TCDV-113-訴-3109-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 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 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 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小-1572-202410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怡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 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 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高寶華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 ,然遲未補正被告機關,直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始當庭補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高寶華」,而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未收到檢查與後來的裁罰,原告公 司2個月回中部報稅一次,無暇收發30天內的效期函一律原 件退回等語,查原告因規避勞動檢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而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由原告公司 址設處所之管委會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民」(全名詳 卷)以受雇人身分蓋其私章而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 原告主張疫情期間無人在臺中,郵件全數退回乙節,核與原 告址設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而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 告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 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1 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右上角 第10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訴-49-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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