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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 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 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元2,155元,如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保險契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經執 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並無原告 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原告於 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 909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5 、37、39頁),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本院卷第35頁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本院卷第37頁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訴-11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 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者查無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 卷第25、31頁),另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6,183元(計算式: 25萬1,909元×5%×(3+8/12)年=4萬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聲-10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 對 人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04,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4年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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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V-114-湖小-98-202502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 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簡-67-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 債 權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天耀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北凱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勝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 債 務 人 吳素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鍾勝生、吳素美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2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0

TYDV-114-司執-8291-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李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26-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清算程序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其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名稱變更 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 地號、1944-1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2元、 現金89,000元;又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最高價額,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故通知 共有人繳款340,117元;另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016 元、存款10,952元及現金89,0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相當 金額;再查,臺銀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 契約後,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282,004元、77,210元,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 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 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42,299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地號、194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98、45平公尺,公同共有48分之2、48分之2、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340,117元 公同共有物全部公告現值為252,238元,依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僅42,040元。 然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最高價額即每坪11.5萬元,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共9.777平方公尺,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由本院通知共有人繳款340,117元。(9.777×0.3025×115000) 2 富邦人壽保險 43,016元 聲請人主張該保險有醫療險附約,由其提出自行查詢之解約金43,016元(高於本院原查詢金額)相當金額 3 臺銀人壽保險 282,004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國泰人壽保險 77,21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存款 10,952元 由聲請人提出 5 現金 89,000元 由聲請人提出

2024-12-26

C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8

TPEV-113-北簡-37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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