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4-重簡-67-2025012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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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告徐仕豪,要求賠償租金、通行費、拖吊費、維修期間的營業損失等等。但法院說,合約裡寫了,有糾紛要到台北地方法院告,而且徐仕豪戶籍也不在這,所以這案子應該移到台北地方法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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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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