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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鄧桂珠應將家 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追加家凡人公司、丁凡恩、丁予涵、丁 文聰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交付家凡人公司 印鑑章以及分別移轉名下持有家凡人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鄧 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 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審酌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請求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暨其所持有昶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雖係由時任 家凡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授權伊母親即被告鄧桂珠簽 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然參照該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 標的第1至3項明確約定為被告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 公司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衡酌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全 部股份50萬股皆為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所 分別持有,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當事人自涵括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在內,且為使 原告取得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維持現況經營水平,遂與原經營 團隊即被告鄧桂珠四人約定應協助原告經營被告家凡人公司 過渡為期一年,保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作為協助經營之 擔保,另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方所指定 帳戶,被告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 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 ,交付時原告須當面簽收,如需被告方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方 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詎被告鄧桂珠竟於嗣 後從事擅自變更被告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係為破壞 雙方前揭約定,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 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變 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原告已陸續透過 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說明:被 告鄧桂珠於雙方對話記錄內指稱剩餘未給付數額為524萬6,3 94元(含陪走300萬元),之後原告持續給付275萬元、80萬 2,060元、8萬8,000元,合計為364萬0,060元(計算式:524 萬6,394元-364萬0,060元=160萬6,334元);至剩餘160萬6, 334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從而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 涵、丁凡恩自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壹、買賣標的第3條約 定分別移轉名下持有被告家凡人公司15萬股、15萬股、10萬 股、10萬股,總計5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   ⒉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 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 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 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參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標的第2、3項約定,可 知該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雖係2,000萬元,然原告得暫保留3 00萬元,且原告須先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家凡人公司1,700 萬元後,被告家凡人公司始需交付過戶文件及大小章,堪認 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未遵期於112 年7月18日支付分文,且迄今僅陸續給付1,475萬3,606元, 尚餘5,24萬6,394元未付【參原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 (下稱賴基宗)與鄧桂珠間wechat對話記錄】,斯時賴基宗 以到中國大陸昶虹蘇州公司處理租約為名向被告鄧桂珠誆騙 取得授權書,並偽造被告鄧桂珠之簽名詐得銀行承兌匯票進 而掏空昶虹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價金 ,原告再順勢將此不法行為嫁禍於被告鄧桂珠,謂係依其授 權而為云云,意圖製造被告鄧桂珠與賴基宗為刑事共犯之假 象,茲因其中229萬6,64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98萬3,6 06元)係來自於賴基宗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所得,成為被告家 凡人公司之不法利得,依法必須要發還被害人或被沒收,是 原告既未依約及債務本旨先為給付價金,被告方自毋須讓與 交付家凡人公司股份及大小章。又查,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 司雖有買賣家凡人公司股份暨其所持有之昶虹公司股票,然 參照被告丁予涵與被告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 」記載可知,乃被告家凡人公司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家凡人 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丁予涵、丁文聰、丁凡 恩則未授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況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首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賣方)」蓋有家凡人公司大 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末 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代表(用印)」亦蓋有家凡人公 司大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被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 代」等情,足見被告鄧桂珠乃代理家凡人公司簽約(顯名代 理),惟其本身非屬簽約當事人。因此,被告鄧桂珠代理被 告家凡人公司簽約,效力及於被告家凡人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 則均非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四人自不受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拘束;再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乃公司之權限 ,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由受讓股份之人向公司提出,公司 即須辦理變更,毋需讓與人協同辦理,故原告請求渠等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尚乏所據。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5、142-6頁)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及家凡人公司所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  ㈡112 年7 月4 日簽約當時係由時任家凡人公司負責人之丁予 涵授權被告鄧桂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被告鄧桂珠 同時為被告丁予涵之母親。  ㈢被告鄧桂珠於113 年3 月19日將原先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交付 予原告。  ㈣家凡人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鄧 桂珠,並變更公司印鑑,後於113 年4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家凡人公司113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  ㈤原告於113 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5 之國史館郵局第000198號 存證信函予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家凡人公司,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收受。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鄧桂珠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 凡思、丁予涵、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蓋用之 印文為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上揭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後雖緊接被 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等字樣,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與被告 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可悉,被告鄧桂珠 係基於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丁予涵之授權而代理代 理被告家凡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 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均未以其個人身份於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 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應僅於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司間成 立生效,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文義,被告鄧桂 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均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對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桂珠 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 、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 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 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 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 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 (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 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 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 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 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 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 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 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 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 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 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 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 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 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 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 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 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 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 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 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 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 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 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6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9.82 平方公尺,爰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91,360元 (計算式:48,000元×49.82平方公尺=2,391,360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 又13日)之金額154,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個月+13,500 元×(13日/30日)=15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710元(計算式 :2,391,360元+154,350元=2,5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2

TCDV-113-補-271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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