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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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2025-03-13

PCDM-112-易-676-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明珠 鄭清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柏溢(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審經比較新、舊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 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珠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3頁),自無此部 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50-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告訴 人2人被撞倒而受傷,可見被告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送貨員、需扶養1 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0號   被   告 黃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 桂香、謝明珠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 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黃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徐桂香、謝 明珠2人先行通過,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徐桂 香、謝明珠,致徐桂香、謝明珠均倒地,徐桂香受有右側坐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手肘擦傷、頭皮擦傷、右側大 腿挫傷、舌挫傷、右側髖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謝明珠受 有左手挫傷、右前臂肌肉拉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桂香、謝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其未讓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往前開等情不諱,惟稱:伊右轉前有先察看行人穿越道,看到沒人才往前開,當時可能係因為正在看後照鏡,看到後面沒有機車,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等於上開時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其等係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其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刑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6-2025021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交附民-29-20250218-1

消債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HLDV-114-消債全聲-1-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鍾 基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 訴 人 黃謝碧珠 謝 介 文 謝 文 樹 謝 介 三 謝 采 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謝明珠生前與上訴人鍾基忠約定出資各半,合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將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 謝明珠所有,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 協議書,確認上情,且鍾基忠參與管理該房地,堪認該二人 就附表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土地於77年9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明珠所有,鍾基忠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照料謝明珠,協助處 理生活及土地相關事宜,難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管理使 用收益,即與謝明珠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 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附表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對造上訴人黃謝碧珠以次5人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從而,鍾 基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謝碧珠以次5人辦理附表一房 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基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提臺灣選舉資料庫網站截圖、租賃契約、地圖,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402-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 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 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 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 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 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 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 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 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 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 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6

TPHV-110-重上-681-20250116-5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號 原 告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信宏、蕭淑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4

TPEV-114-北補-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 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 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 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 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 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 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 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 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 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 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 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 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 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 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 ,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 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 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 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 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 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 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 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 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 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 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 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 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 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 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 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 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 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 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 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 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 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 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 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 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 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 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 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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