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PCDV-113-訴-320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