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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榮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榮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 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數 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法 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之案件獨厚 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何止天壤之別。抗告 人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 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抗告人定會悔改向上,重新做人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 ,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 比例原則等,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 刑證據,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再回覆等情, 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1至27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均無違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 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 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 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所述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 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以動搖於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 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8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2025-01-21

TNDM-113-簡-423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2、7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0號(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3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 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 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 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 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 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 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 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 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 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 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 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 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 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 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 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 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 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 )。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 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 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 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 :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 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 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 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 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 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 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 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 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 ,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 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 -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 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 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 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 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 ,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 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 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 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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