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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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6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 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8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 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439-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謝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 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 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 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 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08

TPDV-114-司執-26327-202502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09-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0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 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 經理;KIM SUNG KEUN(中文名金性根,下以中文名稱;原 審法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 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 經自稱「陳瓊章」及「洪本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陳瓊章」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 源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穎向鄭宇和佯稱:Hao TV之金總(即 金性根)引資後可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會投資謝穎在臺 灣的公司,可從中撥出300萬歐元之投資金給鄭宇和,以15 個工作天為期,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500元作 為擔保金,引進資金後會將擔保金充作利息,另應支付351, 800元之引資顧問費用予謝穎等語,「陳瓊章」則在旁應和 謝穎引資經驗豐富,能快速引資撥款,並說明撥款及利息繳 付方式,致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謝穎與「陳瓊章」所述為 真,而與謝穎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同日即交付現金8,792, 500元予謝穎,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 戶,其後鄭宇和向謝穎詢問引資進度,謝穎、金性根為取信 鄭宇和,謝穎即向金性根取得不實內容為HSBC BANK(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HANOON MODERN PROJECTS」(下稱Hanoon 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NHAN BAN K(下稱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03電文(下 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於108年6月4日以L INE傳送予鄭宇和,表彰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將付 款戶Hanoon公司之3,000萬歐元匯付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 之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和、Ha noon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新韓銀行國際匯兌之正確性;鄭 宇和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追問上開引資進度,金性根與謝穎 為推遲鄭宇和追款,復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鄭 宇和見面,由金性根接續向鄭宇和佯稱:引資款因故未能如 期到位,會再以其他方式引資,且其預計投資將臺灣知名電 影翻拍為韓版及拍攝臺灣賣座電影之續集云云,以表示其等 具有使外商投資而能成功引資之實力及能力,謝穎則向鄭宇 和佯為保證: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 上開款項云云,致鄭宇和仍不疑有他,誤信謝穎、金性根等 人確有引資之真意及能力,於108年7月10日再與謝穎簽署代 收代付協議書。其後因鄭宇和始終未獲資金,心生懷疑,向 文化部友人詢問後發現並無金性根投資電影之事,且發覺謝 穎並非國際資本家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暨證人即臺灣匯豐 銀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17 、519頁、原審易卷一第385至406頁)有證據能力: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電文採SWIFT MT103電文 格式(見他卷第47至49頁),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生 成之付款詳情文件,是發送给代理行或收款行的電子付款單 據的摘錄,確認銀行發起付款的依據,同時也是通知收款方 所有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中產生費用之重要憑證。而觀本 案電文內容,係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客戶Hanoon公司匯款3,00 0萬歐元至收款客戶即新韓銀行Hao TV之帳戶,由匯款申請 機構香港匯豐銀行出具MT103之付款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本案電文函請臺灣匯豐銀行 協助確認本案電文是否真正,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 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內容係屬偽造,並據證人朱福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本案電文時,檢視上面是香港 的地址,所以就以電子郵件洽詢香港匯豐銀行的金融犯罪防 治單位,他們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他們提到本案電文中F2 0 sender's reference後方很長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依我 查證經驗,看過的假電文偽造的格式都很像,但重點不是格 式本身,而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3至374頁),並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北檢泰生108他09454字第109515 00130號函、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 31650號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95至406 頁)。足見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 其專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其 中F20欄位即發訊行號碼經確認屬於無效字串,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過 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匯豐銀行僅 將該結果函覆臺北地檢署,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宇和洽談藉由金性根引資事宜 ,且在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 ,「陳瓊章」及「洪本祥」同有在場,並有因此取得鄭宇和 所交付之現金8,792,500元及匯款之顧問費用351,800元,復 有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嗣未成功引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係金性根與鄭宇和公司合作,金性根經由韓國人 盧永和安排收到國外的匯款3,000萬歐元,要投資金性根的 公司,金性根收到這筆款項後,同意借款無須擔保品的300 萬歐元給鄭宇和,所以鄭宇和同意支付引資的費用25萬歐元 ,因鄭宇和沒有擔保品,金性根還特別到臺灣看鄭宇和未來 有無償還能力;我是金性根的財務顧問,跟金性根認識6、7 年,我知道他在銀行有授信額度,我與鄭宇和是108年4、5 月間透過「陳瓊章」介紹認識,鄭宇和拿一個企劃案給我, 希望能跟國外融資,如果這個案子能夠成功,金性根的公司 可獲得資金,也可將錢借給鄭宇和,兩家公司都可以有很好 的發展;第1次以MT103 TRN方式引資沒有成功,金性根跟我 說韓國金融系統無法接收香港匯豐銀行以MT103TRN匯款方式 ,無法接收這筆錢,我還特別叫金性根來臺灣跟鄭宇和面對 面講清楚,之後才有了第2次轉成開SBLC(即擔保信用狀) 方式引資之事,我跟金性根也分別付了4萬元美金、66萬元 港幣的開證費,但是盧永和將錢侵吞,才有我到韓國告盧永 和的事情;我沒有詐騙行為,只是做了招商引資的動作,我 沒有能力偽造任何文書,金性根用LINE傳本案電文的照片給 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電文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鄭宇和完全知悉本案引資的方式及過程,所以 雖無擔保品但願意預付借款利息,故鄭宇和同意給被告現金 8,792,500元作為引資手續費,在第1次電匯失敗後金性根有 與鄭宇和討論電匯失敗原因,被告也要求盧永和出面說明, 第2次引資失敗後,被告及金性根發現遭盧永和詐騙,也向 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有被告提出與金性根借款方 的合約書、金性根簽署收到25萬歐元的收據、顧問服務委託 書、金性根與鄭宇和、被告與盧永和的LINE對話紀錄、提告 盧永和的書面資料為據,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 之事實。②另由被告從事財務顧問之證據資料、金性根在韓 國媒體事業的規模及其公司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亦可證明被 告在國際金融及作為引資方面的仲裁有相當的能力及人脈, 被告既然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本案電文極有可能是真實的 ,電文內容也是金性根與盧永和間約定的借貸內容,案發後 金性根也向韓國新韓銀行確認未能順利接款之原因,足見金 性根與被告均相信本案電文為真,縱使本案電文是假的,被 告對其真假亦無判讀能力。③被告直到傳喚「陳瓊章」到院 後,才知道原先跟她對接之人並非真正的「陳瓊章」,被告 並無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而不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④依被告提出之其他銀行電文(即被證23),SWI FT MT103電文格式中F20欄位顯示之碼數非僅16碼,顯示本 案電文可排除遭偽造之可能。⑤被告已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 引資協議,雖因新韓銀行無法接獲香港匯豐銀行之電匯款項 ,及盧永和詐騙行為,而無法完成引資協議,然此僅為民事 糾紛。況被告若要詐騙鄭宇和,於取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 ,無須製作假電文,甚至持續與鄭宇和聯繫、委請金性根來 臺說明引資進度、確定無法成功後簽立退款協議書與本票, 及嗣後有持續還款325萬元之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伊那能源公司負責人鄭宇和 因成立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瓊章」、「洪本祥」介紹後 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 以韓國金融實務,15天之内可收到300萬歐元款項,惟需先 給付25萬歐元(換算約8,792,500元)手續費,並於資金引 進後充作日後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在場 人有被告、鄭宇和、「陳瓊章」、「洪本祥」,鄭宇和同時 交付8,79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 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被告詢問引資進度,被 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再於108年 7月10日鄭宇和與被告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嗣因伊那能源 公司遲未獲款,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署退款協 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鄭宇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31至333、509至512頁、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8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 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鄭宇和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 本案電文、被告及金性根之名片、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5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 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61至67、143 至161、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鄭宇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洪本祥」、 「陳瓊章」介紹認識的,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尋覓資金, 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對我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 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陳瓊章」及其他在場 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 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整個過程我 們跟很多人接觸,不管是創業的家族企業或是VC(即ventur e capital,創業投資,簡稱創投),都需要很長的時間資 金才會進來,對公司調查要很長時間的評估,接觸被告後, 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的借款、投資非常快,我因為沒有提 供土地等物作為擔保,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 抵押,因而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在場表示她很有錢,有很多 古董,營造出的人設是她很有錢,就算有任何問題,都會把 我抵押的擔保金還我;他們讓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這樣 的案子,都是這樣的作法,跟我說被告很可靠,被告讓我感 覺我的案子不是那麼大的案子,因為整個款項下來我的部分 只是小案子,他們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美金,我只是剛好跟 到了,要趕快把握機會趕快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58 至361頁、本院卷二第83、85、86、88、89頁),核與鄭宇 和所提出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 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鄭宇和所為證 述,信而有徵。由前揭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觀之, 被告係對鄭宇和稱由其向鄭宇和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 ,並收取1萬歐元之顧問費,之後由金總(即金性根)撥款 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銀行款項就會以投資的名義進到被 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為借貸款項予鄭宇和以取得合法之金 流,被告並向鄭宇和表示先前亦有律師同此方式操作得以整 合土地,而在鄭宇和詢問關於開立公司票、如何支付利息方 式,於被告回應「本金開一張,然後利息每個月…後面就是 每個月、每個月等你支票下來就把本票放進去…」時,「陳 瓊章」旋補充稱:「那因為是第1筆是300,那第2筆就要300 就高200…」,再稱:「總共需要600」等語,「陳瓊章」復 伺機詢問被告如果是上市公司為如何之操作,再由被告對鄭 宇和表示上市公司的方式較為複雜,如以其所述之此種操作 模式即由鄭宇和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收受,而不是將款項匯 入公司會加快撥款流程,會更為快速且單純等語,亦可見被 告與「陳瓊章」共同以相互對應之話術來取信鄭宇和儘速交 付現款之情為實在。被告與「陳瓊章」之人一搭一唱,甚為 流暢自然,自於事前對詐術之施行已有謀議。又本院依被告 所聲請及提出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章」到庭後,證人陳瓊 章於本院固證稱其確係被告所指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從未 與被告謀面,並不認識亦未曾聽過鄭宇和、金性根、伊那能 源公司或任何關於引資、借貸之事(見本院卷第607至610頁 ),可知引介鄭宇和與被告認識,並從中與鄭宇和、被告商 議引資及撥款方式之「陳瓊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冒用陳瓊章之身分(工程行負責人)及名義而行使詐術。綜 合上情以析,自稱「陳瓊章」之人假冒陳瓊章之身分、名義 引介被告與急需資金之鄭宇和認識,與被告、金性根共謀以 利用鄭宇和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諸如不動 產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抑或無法等候創投公司評估投資而 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之 說法,要求鄭宇和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復 對鄭宇和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方式引資成功,而以所謂快速 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使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 財物之交付。  ⑶審諸被告所供稱金性根欲透過Hao TV公司向德國Hanoon公司 取得資金3,0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元),再將部分貸與伊 那能源公司(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他卷第359頁、本院卷 一第82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 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 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 能Ha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 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 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金性根及「陳瓊 章」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 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 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見他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 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 再轉資金需求者即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為Hao TV公司與 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 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 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被告復提出金 性根簽發予被告之「顧問服務委託書」(被證27),證明鄭 宇和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引資之事云云,然該「顧問服務 委託書」係金性根於108年5月22日所簽立,斯時鄭宇和已交 付現金8,792,500元,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給被告,自不 足以佐證被告引資方式可得實現之事實甚明。況鄭宇和於原 審時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是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 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稱本案之所以成功 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63頁),已可見被 告所稱之引資手法非屬常規,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曾為其引資 成功之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過要先給 一大筆錢,然後再引進大筆資金,但跟誰引資並不清楚的引 資交易模式,也沒有聽過委託方先付部分顧問費後,受託方 去背後引資,資金引到後,委託方先支付的費用當作墊付款 的一部分的這種引資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 相符。則被告對鄭宇和所稱引資之操作模式可否實現,極有 可疑,甚至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同於本案操作引資模式之 證明(例如其向鄭宇和所稱有為「律師」引資成功為土地整 合開發),益徵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所稱被告以此方 式成功引資等情,已非真實,核屬詐術無疑。  ⑷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傳送鄭宇和內容為香港匯豐銀行依付款 戶Hanoon公司之指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新 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本案電文,已據形式上製作人即匯款申 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認定係屬偽造,此有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19頁)。且依證人朱福添於原審時所證稱:偽造的格式 都很像,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本案電文中F20欄 位sender's reference發訊行號碼顯示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頁),可認香港匯豐銀行就其銀 行平日業務上採用MT103電文格式匯款之「文書內容」,已 確認係偽造,並未以電文格式必然為16碼做為判斷本案電文 真偽之依據。再參本案電文之格式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 電信協會(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ail Telecommunication,即SWIFT)所發行之「Standards MT N ovember 0000 General Information」及「Category 1-Cus tomer Payments and Cheques For Standard MT November 0000 Message Reference Guide」(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51 頁)係指明SWIFT MT103電文欄位標籤20欄位名稱交易參考 號,所允許提供的長度和特徵係不能超過16碼(最多僅允許 16碼),並非所指碼數固定皆為16碼,則本案電文該欄位之 碼數已逾16碼,而非有效電文,且據發行銀行即香港匯豐銀 行判定係屬偽造電文,當可認定並無違誤。而SWIFT MT103 電文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所生成之付款證明文件,則 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偽造之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向鄭宇和 行使,表彰香港匯豐銀行通知已完成國際匯款至指定之新韓 銀行Hao TV帳戶,以使鄭宇和相信金性根之引資計畫已如預 定日程進行中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辯護人爭執F20欄位不 必然為16碼云云,並舉被告與金性根之對話紀錄及其他銀行 之電文擷圖(被證23)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 顯係將此欄位規範係長度限於16碼以內而誤會為固定為16碼 數,是辯護人徒以其可舉出長度非固定為16碼數之電文指稱 認定本案電文為偽造電文係屬有誤,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⑸再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金性根2次,第1次是 他來拜訪我公司,另一次是在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 金性根跟文化部有很多合作,見到金性根的時候他跟我說他 正在跟臺灣文化部合作,並且要拍比悲傷還要悲傷的故事續 集,及出資角頭(續集)等電影,他說引資的錢需要時間, 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自己也著急著用錢,金性根第一次是 在我給錢之後,他來跟我討論(引資)錢什麼時候會拿到, 後來我去問文化部的導演和朋友,才知道沒有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鄭宇和所提出刑事告訴 狀、鄭宇和與被告、金性根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他卷第 6至7、333、51至55頁),佐以鄭宇和於108年6月12日、108 年7月10日與金性根見面前之108年6月4日已收到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電文,益徵被告係與「陳瓊章」、金性根合謀藉由此 等話術包裝鄭宇和係搭上金性根Hao TV公司引資3,000萬歐 元預計作為投資相關電影拍攝之計畫而得以方式取得300萬 歐元資金之詐術,以使鄭宇和仍深信引資計畫在進展中。基 此,被告自金性根處所取得之本案電文既屬虛偽,自無可能 發生被告對鄭宇和所稱金性根於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後, 投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再撥款300萬歐元予鄭宇和之情 事,然被告、金性根於鄭宇和追問引資進度時,先提出偽造 之本案電文取信於鄭宇和後,再接續與鄭宇和見面,不斷強 調金性根確有投資開發拍攝電影之計畫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且金性根緊追撥款進度,再推由被告向鄭宇和提出保證確有 此事,否則將予退款,自核屬延續其等詐術之一環,進行一 連串之詐欺手段,周全話術以使鄭宇和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引 資之事,以防止事跡敗露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鄭宇和辦理引資之事,鄭宇和所交付 款項8,792,500元已交予盧永和云云,並提出金性根見證被 告交付「新臺幣880萬元」款項予「KT CONSULTANT AND ENG ERINEERING CO.LTD」之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29頁)。惟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盧永 和是金性根介紹的朋友,我也認識他4年了,取款時我有跟 盧永和通話,就把款項交給盧永和指定的人,對於前來向其 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76至78 頁),參被告與鄭宇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 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對鄭宇和稱「… 那25萬元的部分,你要怎麼給我,是現金送交做代收代付, 還是你要打到我公司,我到時候要用公司再打回來給妳,不 能打啦就是變成要抵利息…」、「銀行你開銀行的票給我, 我我我還是要,兌現對啊。可是我現在要幫你爭取時間耶。 你應該要,你們應該要cash給我」、「但是我覺得如果轉到 公司,下去我們的會計師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帳,對啊。因為 你如果匯到我公司,然後我我收了這個錢,我要再換出去香 港,我也要有打款出去的理由理由,所以,這一段代收代付 可能就不要好了,不要不要打公司」、「可能你就要給我現 金ok…」、「好,那如果今天你把這些事情可以落實,好我 晚上就可以跟李董歐洲都聯絡好,我禮拜一早上我,就過去 香港」等語,可見鄭宇和係受被告要求而提供相當於25萬歐 元之臺幣現金,且於締約當時對話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曾提 及盧永和或盧總之人,或此筆款項要交予盧永和,此情亦經 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究 有無盧永和之人,或該人有無涉入本案引資騙局已非無疑。 再被告所提出上揭收據,亦無法確認收款人「KT CONSULTAN 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與盧永和之關係,或與本案 引資方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稱之盧永和為取得鄭宇和交付 款項之人,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有豐富國際貿易 、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 金方式傳遞交付,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及簽收,被告此 舉已疑係為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使金流無法查核, 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 ,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所辯無從置信。再者,被告陳稱 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 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原審易卷 三第79頁),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 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係夥伴關 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團之品牌 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的媒體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101至115頁),被告 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致等語 (見原審易卷三第80頁),足徵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 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 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不可採信,更足見被告與金性根係 共謀以上述之方式向鄭宇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無疑。  ⑺被告再辯稱:因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德國Hanoon 公司引資,故才會有本案電文;本案電文匯款失敗後才會改 用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來作引資,本案電文並非虛偽 ,事後不能匯款我們也在極力補救,也有請金性根來跟鄭宇 和說明;縱使本案電文係屬偽造,我也沒有能力可以判斷是 假的云云。然查:  ①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 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 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 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 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難 實其說,則韓國Hao TV公司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 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3,000萬歐元,已甚有疑義 。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擔任金性根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親 自確認Hao TV公司之財務實力,並舉KEB Hana Bank(下稱 韓亞銀行)於106年至109年給予Hao TV公司之信用額度證明 (被證14至17)、被告協助Hao TV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金 融協議書(被證18)、108年Hao TV公司提具之事業企畫書 (被證19)、被告、金性根與盧永和之合影照片(被證20) 、被告與金性根參與盧永和之泰國公司引資所簽之文件(被 證21)、被告與國際金融同行詢問Hanoon公司財力證明之對 話紀錄及銀行為Hanoon公司開立之資金證明書(被證22)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51頁),然上開所謂韓亞銀行給予 之信用額度證明,實際上為Hao TV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向韓 亞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所回覆之貸款意向書,且縱使Hano on公司確有資力,亦無Hanoon公司願意投資Hao TV公司、雙 方有實際簽立投資合約等資料,得以佐證Hao TV公司之償債 能力或資產,而鄭宇和與被告締約當時亦未曾聽聞盧永和之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金性根在銀行有授信額度,經由 盧永和或Hanoon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再轉貸300萬歐元給鄭 宇和云云,即無所據。  ②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 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 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 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 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 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 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 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 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 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 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 擔保3,000萬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 可能。被告雖辯稱其與金性根為了開SBLC,分別給付盧永和 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然為盧永和侵吞,其因此向韓國 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云云。然韓國 首爾北部檢察廳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文譯 本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提及「嫌疑人(即盧永和)於2019年 1月左右,在泰國曼谷接受起訴人金性根和謝穎(臺灣籍) 投資,當時他們在美國金融公司Family Dollar的附屬公司『 First Investors Fonancial Service Group』進行黃金交易 。嫌疑人說『我可以幫助你們找投資公司,投資你們製作電 影所需的3千萬美元(約300億韓元)的經費,首先開設MT10 3(國際金融交易用語,投資者可以在使用這的交易銀行取 錢的制度)需要支付25萬美元的手續費,只要支付一半12萬 美元,就可以提供13萬美元的補助。』…嫌疑人還是如上述的 謊言,欺騙了起訴人謝穎,於2019年6月5日在臺灣起訴人謝 穎的辦公室,收取66萬港幣(8萬美元,相當於8,800萬韓元 ),2019年6月11日在同一地點,起訴人謝穎(同帳戶名) 從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美元(約4,400萬韓元)到嫌 疑人(同帳戶名)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n Bank)帳戶( 018-****),共2次,合計收取了12萬美元(相當於1億3200 萬韓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對照被告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之中文譯本「被告人(案即盧永 和)在向起訴人(即金性根、謝穎)收取資金時說:『如果 手續費支付完畢,將在2周後到2019年6月25日止,會發送MT 103』。那麼起訴人可以在交易的新韓銀行,使用3000萬美元 ,其中1500萬美元應該給被告人。…被告人盧永和明知1)提 告人們,因電影製作經費不足正在尋找投資者,被告人並沒 有意願或能力投資3千萬美元,便謊稱自己認識英國Family 美元公司,可以通過黃金交易投資開設3千萬美元的MT103… 」(見原審易卷二第23、25頁)。假如被告上開在韓國提告 內容屬實,則被告所謂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 以取得開立SBLC,實際係為開立MT103才支付,又MT103會在 被告108年6月11日支付完12萬美元後2週到108年6月25日間 才會發送,被告卻早於108年6月4日即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 (108年5月31日製作發出)給鄭宇和,且被告起訴盧永和自 family美元公司引資,亦與本案自Hanoon公司引資不同,自 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文係屬真實,是被告對鄭宇和所稱變換 匯款方式,顯係為沿續遂行詐欺犯罪之說詞。  ③尤有甚者,被告辯稱第1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 第2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 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 證(見他卷第449頁),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 給付港幣66萬元予Hao 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已 難憑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463至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 之盧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 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 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 ,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 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向鄭宇和所收取之款項係已交予盧永和,且依盧永和 之指示為開證融資後均未成功,該款項係遭盧永和侵吞云云 ,核與事證有違,且容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點,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以LINE傳送給鄭宇和,原定 應於108年6月12日交款予鄭宇和之日,被告邀集金性根到鄭 宇和公司與鄭宇和洽談,說明為何新韓銀行無法讓金性根收 到錢之事,繼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再次與金性根會面 ,金性根對鄭宇和表示其將前往加拿大拍片,並與被告多方 解釋原議定之引資款項未到,亦導致其電視劇停擺,其另有 SBLC方式款項將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佐以被告 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向鄭宇和表示:我與 金總(金性根)作法就是他投資我們的公司,我會真的把我 的股份給他,因為他就有請我在臺灣幫他落地,那他進來, 就有名符其實的錢進來,然後我借給你們,因為你的利息票 要開給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被告自陳係為 金性根公司為財務顧問之身分(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 又為國際資本家公司之總經理,其既聲稱金性根之資金到位 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並進行股權交換,當 可知悉本案電文所示入帳日108年5月31日未到帳至Hao TV公 司,而被告未提出其或金性根在108年5月31日未遵期入帳後 即時以受款人Hao TV之名義向付款行或收款行查證銀行端中 有何作業延宕情形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有積極向銀行端或Ha noon公司查詢並排除匯款障礙以符期程,則被告在明知款項 未到帳,又無任何合理障礙事由,卻能於108年6月4日將本 案電文提示予鄭宇和以表彰3,000萬歐元已依被告、金性根 等人所述之方式匯入至Hao TV於新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之 舉自屬可議而可證明其係對鄭宇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 ,匯豐銀行與新韓銀行均非地方區域之小型銀行,匯豐銀行 係全球規模最大之銀行及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在64個國家和 地區設有約4,000個辦事處,新韓銀行則在10多個國家和地 區均設有分行(參匯豐銀行、新韓銀行之維基百科),國際 間金融匯兌業務為均為其主要海外業務之一,而依目前金融 服務及網路資訊技術進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高達3,000萬 歐元鉅額款項未依電文所示入帳日入帳時,銀行端未為任何 之處理或積極與付款及收款客戶聯繫以完成匯兌。是被告於 出示本案電文予鄭宇和時,既已知悉其所謂的3,000萬歐元 並未匯入至Hao TV之帳戶內,卻又能提出本案電文以表示引 資如期在進度中,足見其辯稱不知道本案電文係屬虛偽,係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為真實,委無足取。  ⑻被告復辯以其倘有詐欺鄭宇和之意,就不會承諾要退還鄭宇 和款項,在拿到鄭宇和款項後捲款潛逃,又何必再請金性根 來臺向鄭宇和說明,並飛至香港、匯付盧永和第2次開證等 費用,復前往泰國去找盧永和云云。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7 日與鄭宇和簽立退款協議書,並於108年7月30日退還100萬 元予鄭宇和,然於前述退款後,鄭宇和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甚且鄭宇和之LINE已遭被告封鎖,此據鄭宇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其係 因常年在國外活動,會換當地SIM卡,所以鄭宇和撥打電話 是無法接通,然以被告與鄭宇和之間可以不僅以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為聯繫之唯一方式,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 均可不受限綁定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不會因被告出境 離臺而發生通訊持續失聯之障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之詞,尚難以其後有退還鄭宇和部分款項,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⑼再被告固提出證人黃鉦倚可證明其引資經驗豐富,且可證明 因金性根從事影視媒體業,被告與金性根合作之引資計畫確 實存在等情。然據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多年 來一直從事引資金融、找投資方這塊,是我介紹被告與金性 根相識,但對於被告幫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引資過程跟金 性根相關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見過相關文件,沒見過本案 電文,也看不懂被告為鄭宇和引資之模式;我所經營之大衍 喜公司,被告是幫我引資,由被告所介紹的出資人進入公司 為股東,當時我請被告引資並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跟出資方 簽立合約,我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手續費或報酬,是 之後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再支付顧問費給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9、510頁),可見被告縱有 為證人黃鉦倚引資成功,然上開模式核與本案被告要求鄭宇 和先給付所謂的引資費用或借款利息後才能取得資金之模式 不同。是證人黃鉦倚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⑽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廈門迪文進出口貿易公司之聘書(被證1) 、大衍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5年2月24日董監事 歷史公示資料(被證2、3)、金性根韓藝文化公司與大衍喜 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證4)、金性根所簽委聘被告之 顧問聘任書、授權書(被證5、6)、台灣好TV與韓國HAO TV 簽定之影音內容授權合約書(被證7)、其他媒體公司簽訂 授權被告處理顧問事宜之授權委託書(被證8)、智慧鍵公 司聘任被告之聘書、授權委託書(被證9、10)、中凱投資 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承諾書(被證11)、被告協助公司開立 備用信用證之協議書(被證12)、被告與台藝美學國際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3),證明被告有接 觸國際金融之經歷及豐富經驗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 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我與聲請傳喚到庭之陳瓊章並不認識,我也是 到庭之後,始知當時自稱「陳瓊章」之人係冒用陳瓊章之名 義,如果我和自稱「陳瓊章」之人共謀詐騙,豈還會在法院 傳喚他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與鄭宇和均稱其等係透過「陳 瓊章」之引介而認識(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 3頁),且於108年5月17日對鄭宇和施以前述引資詐術之時 ,「陳瓊章」在場並參與討論撥款金額,此有當日對話內容 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倘該冒用陳瓊章身分而自 稱「陳瓊章」之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無認識,則豈 有可能同時在場共同磋商引資方案,並向鄭宇和直言表示「 第1筆是300,那第2筆要300就高200」、「總共需要600」等 如此細節之內容,均無所畏懼在締約過程中遭發覺其人設係 為虛捏而破局,足徵自稱「陳瓊章」之人顯係利用他人之詐 騙行為以之作為自己行騙之一部,而與被告、金性根共同實 施詐術。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已無可 採。至108年5月17日同為在場之「洪本祥」固曾表示「就是 你要幫我們代售三趴啦,對然後就說你們說就是我們後面出 一半的費用就好了,我們講好是這樣,對那你就沒有」等語 ,被告就此表示係鄭宇和答應要給「洪本祥」等人之佣金, 雖為鄭宇和所否認要支付「洪本祥」佣金之事,但鄭宇和亦 稱其無法確認當時語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綜觀 當日對話之全部過程,無從認定「洪本祥」對於上開所提及 3%係與被告對鄭宇和佯稱之引資方案如何實施有關,自難認 「洪本祥」係與被告、「陳瓊章」及金性根有共同實施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書犯行,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①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以證明被告與金性根所稱之引資方 法真實,及本案電文所述引資失敗之原因有無理由;②傳喚 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被證26 )作者到庭,以證明MT103欄位F20所示碼數並非均16碼云云 ;③函詢盧永和之出入境資料、駿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4日韓籍「NHO YOUNG HO」入住紀錄,以證明確有盧永 和之人。惟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電文為被告實際支付4萬美元 、66萬港幣給盧永和後方能取得MT103前,即傳送給鄭宇和 ,且經臺灣匯豐銀行據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之回覆認 定係屬偽造,而此認定亦與本案電文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 融電信協會所頒定之格式準則相符,本院亦非以健行科技大 學網站上所查得之講義逕為判定本案電文虛偽之唯一依據, 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 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抑或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 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作者再予說明之必要,而縱使實務 上有被告所稱之引資方法或接收方式會導致引資失敗原因, 亦無從改變本案電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再盧永和其人是否存 在,與被告本案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鄭宇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均臻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 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鄭宇和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逾500 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 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 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 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四、論罪   (一)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 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 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 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 、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 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 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 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是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本案電文, 係為數位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係與金性根、「陳 瓊章」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充分給 予辯護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性根、「陳瓊章」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本案電文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將本案電 文列為證據,並記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提出之MT103文件 為偽造之事實,而關於本案電文是否虛偽不實而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及充分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 上防禦權行使,此與業據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業經調查結果,認除被告及金性根參與本案詐騙鄭宇和 外,尚有「陳瓊章」參與犯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僅與金性根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已揭諸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金性根、「陳瓊章」 乘鄭宇和亟需資金之際詐取財物高達9,144,300元,並行使 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97年間有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科處罰後即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素行尚可,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好的媒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家中有2名女兒、女婿,母親甫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因鄭宇和與伊那能源 公司股東間尚有資產清算問題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再衡酌檢察官、被告、鄭宇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電文 ,係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 宇和所交付予被告9,144,300元(8,792,500元+351,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所稱現金8,792,5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 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 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由 第三人合法取得,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 根享有共同處分權,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當諭知沒收。然被告現已返還鄭宇和325 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93至99頁 ),是就被告上開償還32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25萬元 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89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94,300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1046-20241224-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錫錂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清潔及洗滌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月休8天,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每日扣除下午3時至3時30分半小時用餐以及1小時又10分之 空班時間,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級距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6月29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萬6,8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月薪是基本工資24,000元,加上補貼 勞健保及提繳6%湊成整數3萬元,伊並與上訴人約定,杯盤 務必小心清洗,如打破要賠償,但上訴人從未曾因此扣薪。 又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離職,但薪水計算至同年月30日 ,復於同年10月1日回任,因考量111年度調漲基本工資,伊 主動將上訴人調薪為2萬5,250元,加上勞健保及提繳6%補貼 湊整數為3萬2,000元按月發給。伊餐館固定店休星期日、星 期一,全體員工上班時間皆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 、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為中間空班休息時間,員工可自由活動,伊亦有免費提供員 工用餐。至國定假日部分,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 分,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綜上,本件上訴 人上訴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萬5,11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及洗滌 工作,其後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又於110年10月1 日回任。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包場跨年活動,而於翌日即111 年1月1日上午12時17分仍有開立統一發票,故該日晚間有給 上訴人補休。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晚上有熟客而有營業,故於翌(11 )日有給予上訴人整日補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8,926元,有 無理由?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 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 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 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於延長時間提供勞務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 長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0萬8,9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第575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店長謝穎心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在餐館的職務內容及作息的 時間?)餐館從10時30分開始到下午2時30分休息,中間3點 會煮飯、吃飯,是自由時間到5點30分,5點30分開始上班, 中間睡午覺會提早起來,5點30分準時開場至9時30分。原告 是洗碗,他的工作時間跟我差不多,我到店時有時他已到店 ,或晚我一點到店,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下午一起吃午餐、 自由活動,原告都說他會去對面圖書館坐著,約5時15分回 來準備5時30分開始至9時30分」、「(法官:原告擔任洗碗 清潔工作,是否會比其他外場的員工晚下班?)沒有。因為 下午9時30分下班,所以約8時30分就開始收拾清掃,到9時3 0分也收的差不多,約9時40分、45分,所有員工包含老闆都 會離開。約9時30分我們都會跟原告說準備回家,原告都會 回我們說你們先走,因為原告會用手機聊天、看股票等,詳 細我不太清楚,所以我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 第33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兩班空班期間 常會至圖書館自由活動,上訴人擔任之清潔工作,並不會比 其他外場員工晚下班,且晚班大約在晚上8時30分即開始收 拾清掃,於晚班結束後,上訴人常會留下來用手機聊天、看 股票等,晚上9時30分清掃工作既已結束,難認上訴人有因 工作未完成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從其與友人傳送訊息時所告知下午用餐時間、 休息時間,或是藉由上訴人拍照傳給友人員工餐菜色之時間 ,可知上訴人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99頁),然上訴人傳送訊息或照片 之時間與其實際用餐或下班時間,本可能會有落差,自無從 僅以該等訊息,遽認上訴人確有於平日延長工時之事實。  ⒋另上訴人以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或被上訴人應聘公告(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主張其比其他員工更早而於上午9時30 分上班,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晚上9時30分即可下班云云, 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人事相關人員或代理人,無從以其 告知友人上下班時間或工作內容等,逕認上訴人之工作條件 即是如此。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招聘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 ,徵求工作內容為「晚班清潔人員」,與上訴人擔任之全職 工作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 頁),及為辦理交接時與訴外人李玉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為其於疫情期間之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1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25日間 與李玉英之對話,然對照附表三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上下班 時間,其自稱疫情期間僅有1段班、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 分至下午6時、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無從僅以疫情期間1段 班之情形,即推論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於上午9 時30分到班。  ⒌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42至345條等規定,應認其主張逾法定工時仍有加班 之事實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被上訴人已自 陳沒有員工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述餐館沒有打卡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330至331頁),被上訴人確無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此與 雇主已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拒不提出情形不同,自無從以被 上訴人未按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人出勤紀錄,即逕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  ⒍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 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平日延長工時之情為真實,其主張難認可 取,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苛扣工資1萬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有告知破損物品要扣4,00 0元,且於110年4月至8月間從薪資中扣款2,000元至4,000元 不等,是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共計扣薪1萬4,00 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然:  ⒈就110年3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30、3 1日薪水是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來上班有跟被上訴人說不用 給我,被上訴人說他有來不能不給他薪水,所以被上訴人有 給上訴人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核與上訴人於110 年3月29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提及:「我4/1開始上班/ 如3/30-31兩天有需要我可以先去見習不用工資」等語,被 上訴人提道:「可以直接來上班啊,薪水我會給您」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遭扣 薪2,000元乙節,難謂有理。  ⒉就110年4月至8月份部分,證人謝穎心於原審時證述:「(法 官問:是否仍記得被告每個月支付原告薪水的情形?)一開 始來的是3萬元,我是負責數的,中間原告有離開一個月, 後來是轉帳,就不經我手,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是 每個月何時?何人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月發薪水是5號, 是我數3萬元給老闆,由老闆給原告」、「…只要拿現金的那 段期間,都是我數的,錢都放外場,都由我和老闆娘管」等 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 訴人確均有如數給付上訴人該等期間薪資,且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破損物品遭被上訴人扣薪或預扣 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8月間遭被上訴人分別 扣薪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亦 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4元,有無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所 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 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委員會(其後改制為勞動部)103 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即通稱之 『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 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 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上開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另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茲因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爰有關雇主如擬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應徵得個別勞 工同意,並非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亦不得任 雇主逕自為之。」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 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日制度, 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 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 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 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0所示被上訴人所辯當月補休乙情,業與附表二「 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證據相符,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異議 ,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對調該等國定假日與 各該工作日甚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等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於法並非有據。  ⒊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同 月補休,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店休日數已超過上訴人主張部分 ,即縱有要求上訴人上班,亦給予其補休云云。然縱上訴人 於其他月份之休假日數超過其當月得休假之日數,然上訴人 無從確認其排休之日係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調整對 調,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國定假日已徵得上訴 人同意得與其他不特定多出之排休日為調整對調。是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11 年1月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乙節,為原審所認(見本院卷 第13頁倒數第2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計算式:32,000元÷240 小時×8小時=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金額單位為新     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08,926元 (上證8、9)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之(見原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苛扣工資 14,000元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 3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2,134元 (一部請求,本院卷第55至56頁) 勞基法第39條 以上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上訴請求之部分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670元 勞基法第38條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5 資遣費 25,086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於11,91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6 代墊款 2,275元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未上訴。 7 休假日出勤工資 43,747元 勞基法第39條 8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7,104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未休假國定假日 被上訴人主張補休 本院認定理由 1 110年4月3日(六)、4月4日(日) 110年4月27日補休(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4月27日補休部分,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 另110年4月6日、20、30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 2 110年5月1日(六) 110年5月間因疫情考量而無營業,多休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業據提出店休公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1頁) 上訴人自陳於110年5月間休息12日(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 3 110年6月14日(二) 110年6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5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4 110年10月10日(日) 110年10月間安排店休,因而多休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依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8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有開立發票之天數僅有16天,其餘部分應可認為屬休息日及調移之國定假日。 5 110年12月18日(六) 110年12月21日補休(見原審卷第33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店休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12月21日休假乙節,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 6 111年1月1日(六) 111年1月1日晚間店休,111年1月10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8時30分,111年1月23日包場,上班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10時 無當月補休之情 7 111年2月28日(一) 111年2月8、16、23日均僅上班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111年2月8、16、23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0頁) 8 111年4月4日(一)、4月5日(二) 111年4月19、26日店休,111年4月7日晚上店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4月19、26日店休,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頁) 9 111年5月1日(日) 111年5月10日店休,111年5月5、11、25日晚上未營業(見原審卷第340頁) 111年5月5、11、25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 10 111年6月3日(五)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晚上店休(見原審卷第354頁) 111年6月9、14日店休,111年6月29日僅上半日班,有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最後一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

2024-12-24

TPDV-112-勞簡上-27-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5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55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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