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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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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8,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黄欽聰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臺南市安南區本 淵路近安中路之路段),因未注意行車(前)狀態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靜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 該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 案。系爭保車經交予勝明汽車商行吳國禎估價修理,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零件費用8,900元,共計22,30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 證,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日南市 警三交字第113063195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以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證據調查的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3,400元,零件8,900元,共計22,300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 0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已使用13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5+1)≒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0-1,483)×1/5×(13+0/ 12)≒7,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0-7,417=1,483】,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工資13,4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費用合計為14,883元(計算式:1,483+13,400=14,883元) 。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8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8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7即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EV-113-南小-168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沁 蔡家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吳仲晨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1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淳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芸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仲晨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淳沁、蔡家芸 、吳仲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0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4頁),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而迄其等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 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 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 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審判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蔡家芸、吳仲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 ,惟犯後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 得認其等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 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二人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觸法之必要,故命被告二人參 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吳淳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九分麻微辣店家店 長,其與蔡家芸為母子,其等與吳仲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前開店家內並未發生違法情事,仍共 同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淳沁、蔡家芸 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與位在 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吳仲晨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再 由吳淳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3人均向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 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 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 店家,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淳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前開店家門關一半,且監視器線路被剪斷;謝秉囷、陳軒宏遭到控制、手機被沒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等,都是我們的猜想等語。 ㈡ 被告蔡家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到前開店家監視器線路被剪斷等語。 ㈢ 被告吳仲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接到被告吳淳沁、蔡家芸來電說謝秉囷、陳軒宏手機被沒收,因此我猜測他們會有危險或被強制帶走,我建議報警,但我不知道被告吳淳沁、蔡家芸把報警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也不知道我在跟員警對話,所以我才把自己的猜測全部說出來等語。 ㈣ 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㈤ 證人呂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拿了呂祥豪、謝秉囷之手機查看有無錄音後,隨即將手機還給呂祥豪、謝秉囷;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 ㈥ 證人謝秉囷、陳軒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謝秉囷、陳軒宏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並未遭到沒收手機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㈦ 證人何宗璿、何彤瀞、陳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呂祥豪、謝秉囷、陳軒宏、何彤瀞、陳怡菁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討論事情,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店家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等事實。 ㈨ 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3份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員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之事實。 ㈩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1份 前開店家之監視器線路於上開時間遭剪斷,在此之前,店內並未發生如報案內容所指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4 4分許,另報警稱「有可疑之人在店(即前開店家)前面徘 徊,疑似有開槍聲響」等語,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開店家查看,並詢問 店家員工謝秉囷及附近民眾,查知該聲響為鞭炮聲等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 卷可查,可知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爆破聲響,足見被告3人 前開報案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使經警確認並無開 槍之情,亦不足以反推被告3人於報案時,主觀上具有未指 明犯人之誣告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0

TNDM-114-簡-64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子賢自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848,36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左右,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與支付未成年子女郭○○之生活費8,538元 後,僅餘2,386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2年5 月間擔任○○○○餐飲店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0917號函 附各月查定銷售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餐飲店於上開期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合於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 至51頁、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刑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092,086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美食館,每月薪資約28,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共6,498元,以及一輛1 10年出廠之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61至72頁)在卷可憑。而依聲 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3年7月、8月、9月之薪資均 為28,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 ,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每月為8,538元,本院 審酌郭○○為0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調解卷第21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 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認聲請人每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為8,538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扶養費用8,538後,僅餘2,386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886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13、1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811元 3,101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89、19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45元 4,212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15頁) 0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08元 1,00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1、225頁)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193元 267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646元 5,008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39-24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5,10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16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97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小計3,078,489元 小計13,597元 合計3,092,086元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4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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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茂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茂盛現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868,149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5% 、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機車借款 債務外,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 供之「分120期、利率5%、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7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 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迪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機車擔 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 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 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廠17年,已無殘值,懇請 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30,436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參照)。又合迪公司就系爭更生債權陳報其願提 供「分77期、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有上開 民事陳報狀可憑。準此,連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協商與還款金額約8,685元(5,685元+3,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 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68,149元,其中合迪公司 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 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明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後,僅餘3,7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合迪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8,685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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