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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建元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維納斯」(即「宙斯」)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16日8時42分許 ,假冒網購業者,佯稱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3月16日21時58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 、同日2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 49,988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訴外人李亞欣 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李亞欣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惟尚未依約付 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 人李亞欣、「維納斯」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99,950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李亞欣、「維納 斯」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 告與李亞欣、「維納斯」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 比例即應各為66,650元(計算式:199,950元×1/3=66,650 元)。而原告與李亞欣已成立調解,李亞欣願賠償原告10 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李亞欣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與李亞欣調解金額, 已逾李亞欣依法應分擔額,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12

GSEV-113-岡簡-62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 再 抗告 人 謝賀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 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賀名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8至10、11至15、18至21、22至24、25至26、27至2 9、31至3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 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 ,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 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 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 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 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 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就同一判決之數罪未再割裂重組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更為不利,無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經再抗告 人同意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 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 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檢察官未將其所犯 毒品及詐欺各數罪,分別提出聲請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 ,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2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賀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賀名認所犯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實有過重(餘詳如附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即抗告人)依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日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 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 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 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 集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 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就 此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不 同,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刑度之酌減幅度 不宜過大。另考量受刑人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反映 受刑人已有悔悟且願面對罪責、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 參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其中所犯原裁定 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 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部 分,曾分別經法院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5年6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 ,共計已達有期徒刑24年1月。本件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除如 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 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 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已就此部分 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足見原裁 定對本件抗告人已考量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性質,且考量 其所之犯數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所為之裁量,故除符合內部 性界限外,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故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定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已 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援引附件所示之各項裁定及判決,惟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抗告人所引之上開裁定、判決,原 審已依據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為裁定,抗告人自難比附援引作 為抗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32-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賀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賀名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 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 年10月間至111年4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 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就此 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 限;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不同 ,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刑度之酌減幅度不 宜過大。另考量受刑人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反映受 刑人已有悔悟且願面對罪責、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參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109年6月8日 同左 109年7月30日 是 1.編號4、5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編號1至7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09年3月18日 ⑵109年3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4832號,應予更正) 109年8月27日 同左 109年10月5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109年12月10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807號 110年10月29日 同左 110年12月9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2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 110年11月22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8月 ⑵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08年11月26日至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⑵108年11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6日 否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⑷有期徒刑1年6月 ⑸有期徒刑1年6月 ⑹有期徒刑1年6月 ⑺有期徒刑1年6月 ⑻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2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7日,應予更正) ⑵108年11月26日 ⑶108年11月27日 ⑷108年11月27日 ⑸108年11月28日 ⑹108年1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⑺108年11月26日 ⑻108年11月26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4月 ⑺有期徒刑1年4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⑼有期徒刑1年4月 ⑽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2月16日 ⑵108年11月28日 ⑶108年11月28日 ⑷108年11月26日 ⑸108年11月26日 ⑹108年11月26日 ⑺108年11月26日 ⑻108年11月26日 ⑼108年11月26日 ⑽108年11月26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4月8日 ⑵109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1年3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 同左 111年4月20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4月7日 ⑵109年4月15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4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7日至8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4月9日 ⑶109年4月9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9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9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2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2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7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2日 否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6至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3月18日 同左 111年4月28日 否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14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年4月14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2月15日 ⑵109年4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⑶109年4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⑷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4月 ⑺有期徒刑1年4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2月15日 ⑵109年4月8日 ⑶109年4月8日 ⑷109年4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⑸109年4月15日 ⑹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5日,應予更正) ⑺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5日,應予更正) ⑻109年4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7月 ⑵有期徒刑1年7月 ⑶有期徒刑1年7月 ⑴109年4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3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4月24日 ⑶10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5月 ⑹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4月13日 ⑵109年4月13日 ⑶109年4月24日 ⑷109年4月29日 ⑸109年5月5日 ⑹109年5月6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13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17日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3月16日 同左 111年4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7日、111年3月16日,均應予更正)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5日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日,應予更正)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3日 否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⑶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⑷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⑸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⑹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103年3月16日 ⑵103年3月16日 ⑶103年3月16日 ⑷103年3月16日 ⑸103年3月16日 ⑹103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⑶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3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 ⑴103年3月16日 ⑵103年3月16日 ⑶103年3月16日 (3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2月17日至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17日至18日,應予更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8月11日 同左 111年9月13日 否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1年6月15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否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4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否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8月 ⑵有期徒刑1年8月 ⑶有期徒刑1年8月 ⑷有期徒刑1年8月 ⑸有期徒刑1年8月 ⑹有期徒刑1年8月 ⑺有期徒刑1年8月 ⑻有期徒刑1年8月 ⑼有期徒刑1年8月 ⑽有期徒刑1年8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⑿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08年11月20 ⑵109年3月16日 ⑶109年3月16日至17日 ⑷108年11月7日 ⑸108年11月7日 ⑹108年12月3日 ⑺108年12月2日 ⑻108年12月2日至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2月2日,應予更正) ⑼108年12月2日 ⑽108年12月2日 ⑾108年12月2日 ⑿108年12月2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⑷有期徒刑1年6月 ⑸有期徒刑1年6月 ⑹有期徒刑1年6月 ⑺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8年11月20日 ⑵108年11月20日 ⑶109年4月23日 ⑷109年4月23日 ⑸109年4月23日 ⑹108年12月3日 ⑺109年4月23日 38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0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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