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