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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玻璃球壹顆)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休息站某車輛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警方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 查扣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並於警詢中 主動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警方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861偵卷第15 至20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3404458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861偵卷第9頁、第103頁 、第107至109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月1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861偵卷第11至13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861偵卷 第21至27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861偵卷第37頁)。  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見861偵卷第3 9頁)。  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861偵卷第45至47頁)。  7.扣案物照片2張(見861偵卷第10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L-1857)1份(見861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後經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0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雖於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並 未扣得海洛因,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是被告於警方 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 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 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入監前從事酒商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 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 .收入正常、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由玻璃球裝載),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 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4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賢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時許,為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 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周美賢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至16頁、 第18至22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至24頁)。  ㈣告訴人甲○○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截圖19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行騙者傳送之Q R CODE截圖1張(警卷第30至52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騙 者傳送之QR CODE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行騙者使用之旋轉拍賣帳號截圖1張、告訴人使用之旋轉拍 賣帳號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0至 70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78至83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甲○○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甲○○點入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郵局認證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997元 2 乙○○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乙○○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甲○○點入連結後,自稱線上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3 丁○○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丁○○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丁○○點入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萬4,130元

2025-03-31

CYDM-114-金簡-9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瑜 選任辯護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 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寫在皮套上後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但因我沒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因此承認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於本案帳戶金融卡 皮套上記載密碼後遺失,但被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 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 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 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55頁),且自承除本案帳戶外另申辦有台新銀行帳戶(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佐以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有多筆收入 支出相關紀錄(偵卷第10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 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 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其 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於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台新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然觀諸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被告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存款1000元後 旋即於1分鐘後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與本案帳戶於同日上 午8時16分存入85元後隨即於45秒後轉出105元如出一轍,明 顯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測試台新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是 否可正常使用,反證被告遺失抗辯情節,毫不可信。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⒋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3日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報案本案帳戶遺失(警卷第80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 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認罪且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承認犯罪,惟 所謂自白係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 始終辯稱非基於自主意識交付本案帳戶而係遺失,所為供述 顯非自白犯罪,且辯護人亦無從代被告自白,自仍屬否認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犯後積極與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確有彌補錯 誤之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大學在學中,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員與女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單親媽媽要照顧子女且患有前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且合計給付賠償金額為21萬6200元,已見被告積極 彌補犯錯而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凱莉」於臉書認識戊○○並推薦至「網址:https://www.taiwanlottery.com/lotto/info/39_m5#coupon_information」投注彩券,戊○○欲提領獲利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數據異常,須匯入保證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1分、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  2 丙○○ 丙○○於113年2月15日在交友軟體「派愛」結識一名女網友,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楊子欣」向其佯稱「註冊BEST BUY購物商城,並儲值成鑽石會員,可在商城裡當中間商賺取差價」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3年5月1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 甲○○ 甲○○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一名網友,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林凱文」向其佯稱「可在Videshi Vyaapaar購物app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56分、下午2時58分、下午3時許,以網路匯款2萬3000元、8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②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永慶高中主任黃建明及油漆批發張仕景向乙○○佯稱「校園有油漆粉刷工程,需要協助先墊付購買油漆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11時32分許,匯款8萬72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②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火車 站後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 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本署觀護人室受採尿人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 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31

CYDM-114-嘉簡-31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委由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順源(音譯)』」補充為「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順源(音譯)』」、倒數第2行「並旋遭轉匯一空。」補 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香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 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 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 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 某時,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順源(音譯)」之前男友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歐合利、楊進丁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彰銀帳戶,並 旋遭轉匯一空。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如於113年7月19日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歐合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歐合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合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楊進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進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進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存款憑條 6 合庫、彰銀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歐合利 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靜茹」向告訴人歐合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80萬元。 合庫帳戶 2 楊進丁 111年6月8日,以LINE向告訴人楊進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存款300萬元。 彰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簡-9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 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 ,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易-148-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 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 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 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 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張清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23鄰柚仔宅7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第1320號、第15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清山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4日7時10分許,徵得張清山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28

CYDM-114-嘉簡-35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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