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滅失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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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 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 ,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 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 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 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 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 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 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 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 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 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 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 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 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 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 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 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5-202503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順良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簽 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及7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以及坐落 之土地持分(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交屋前受到主管機關報拆通知,應鑑價減少價 金。因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 稱前案)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然相對人除隱瞞系爭買賣標 的物漏水之瑕疵外,更隱瞞系爭頂樓增建交屋前曾遭報拆之 重大資訊與瑕疵,然前案不及審理該事實,而相對人應就其 隱瞞系爭頂樓增建曾遭報拆之重大瑕疵對聲請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頂樓增建如面臨拆除,有證據滅失之虞,無法鑑 定減價數額,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在起訴 前,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聲請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於法院囑 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頂樓增建,相對人 隱瞞前已遭報拆之重大資訊而有瑕疵一節,故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7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 0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 隊)113年8月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33219962號函暨該函附 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拆除大隊113年8月1日函 文主旨為「為本大隊110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30 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認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7樓頂(不含瞭望台))仍具行政效力,違章建 築查報認定後產權移轉之受讓人仍應一併繼受相關權利及義 務一案,請查照。」,該函附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係記載系爭增建物經勘查,係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等語。是拆除大隊上開113年8月1日之函文, 僅係通知聲請人需繼受系爭增建物前經拆除大隊上開110年3 月5日通知書所為認定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及義務,並非拆除 大隊業已排定日期將拆除系爭增建物,自無從認系爭增建物 即將滅失,難認具急迫性,而無於聲請人起訴前為證據保全 之必要。 四、且聲請人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時聲請鑑定系爭增建物,即得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是抗告 人起訴前,聲請以鑑定前「不得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保 全證據,自無必要。再者,民事上之保全證據,非可作為用 以阻止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手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9

PCDV-113-聲-366-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 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 」,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 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 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 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 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 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 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 ,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 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 ○○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 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 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 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 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 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 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 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 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 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 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 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 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 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 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SCDV-113-訴-7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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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 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 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 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 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 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 、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 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 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 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 「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 「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 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 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 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 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 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 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 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 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 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 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 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 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 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 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 、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 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 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 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 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 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 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 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 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 、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 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 ,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 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 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 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 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 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 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 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 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 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 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 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 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 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 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 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 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 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 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 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 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 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 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 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 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 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 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 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 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 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 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 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 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 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 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 ,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1

IPCV-113-民著抗-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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