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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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