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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欣 譚○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秉忠 鄭詠心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綱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劉嘉綺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曾意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合併,由看見保經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看見保經公司合併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是安泰保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看見保 經公司概括承受,故看見保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東敏,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 0號函暨所附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5頁),並經許東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 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上開附表1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且計息利率均變更為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一第5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陳宇綱、原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 15日均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分別 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幸福安疫」法定傳 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並依 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 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年繳 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下稱系爭傳染病)、因 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受益人 即被保險人保險金各6萬元、2萬元,並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 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 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中信產險公司尚應按週年利率10 %加計給付利息。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後,即將系爭要保書 連同其他要保文件紙本交付安泰保經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 14日以轉帳方式付訖系爭保險之年繳總保險費。嗣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確診日」 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另如附表編號1、3、5至6、 9至12所示之原告則因系爭傳染病分別於如附表「隔離日」 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原告乃於期限內分別向中信產 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詎 中信產險公司竟以原告未送交系爭要保書正本,系爭保險契 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理賠,然安泰保經公司業於111年4月15 日將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寄送中信產險公司,並旋於同年月 19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中信產險公 司以往之作業標準及其與安泰保經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保 資料如有缺件,中信產險公司均會照會要保人或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如未照會則屬資料無誤、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中信產險公司於原告繳付保險費,並確認收到系爭要保 書之電子檔長達數月間,均不曾告知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 或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當可推 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是 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即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利息。又原告既已依安泰 保經公司指示簽署並交付系爭要保書正本,倘因安泰保經公 司疏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原告無法於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安泰保經公司顯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 條規定,擇一請求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 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保險金損害並加計利息。爰先位之訴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 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 安泰保經公司將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並於該 函說明第五點中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 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等語,而依中信產險公司 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健康險要 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2個工作天內寄回)」,可知系 爭保險開賣時,已明訂僅限於以要保書正本投保,縱先傳真 影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檔掃描,仍須於2個工作天內將 要保書正本提供予中信產險公司;嗣中信產險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邱怡泓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 日,在供中信產險公司與安泰保經公司業務聯繫所成立之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亦 傳送有警語標示「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 留承保與否之權利,除不保事項(責任)及其他未盡事宜, 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之文 宣,再次說明相關作業皆須符合前揭核保作業準則規定,中 信產險公司須收到要保書正本,方會正式受理及進行後續核 保審核作業,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提醒安泰保經 公司董事長林錫正要保書正本都要收回。而因系爭保險銷售 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中信產險公司遂以LINE通知安 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 新件受理。又安泰保經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之經紀人 ,雖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系 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予中信產險公司,惟經中信產險公司員 工邱怡泓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鍾 旻妮需在兩天內即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繳回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正本後,安泰保經公司迄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中信產險公司對此依法並無照會義務,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就系爭保險提出系爭要保書正本 之要約,即無從進行後續核保作業,並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則中信產險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亦已於113年8月間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退還原告, 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原 告譚○欣及譚○佑投保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2人所簽 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且系爭要保書上 亦有註明「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等語,然觀諸譚○欣及譚○佑所提系爭要保書上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中信產險公司自得就非屬 強制保險之系爭保險拒絕承保,依法亦無催告義務。另本件 爭議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主張與 損害賠償要件尚有未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原告請 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看見保經公司則以:安泰保經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及10時1分許,依行政慣例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要保 書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之服務窗口邱怡 泓後,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及轉帳繳費單即已送達中信產險公 司,完成保單受理程序。嗣邱怡泓於111年4月19日至安泰保 經公司收取保單,當日安泰保經公司即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 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行政慣例,中信產險公 司收回系爭要保書正本後,若有缺件應即照會安泰保經公司 補全,惟中信產險公司迄未向安泰保經公司照會表示有何缺 件,足見中信產險公司稱其未收到系爭要保書正本,顯非事 實,安泰保經公司亦已完成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安泰保經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中信產險公司既有收到原 告所簽署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及正本,且原告已完成保費匯 款程序,則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 立,中信產險公司於收受原告依系爭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後,即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加計利 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其自110 年6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嗣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 理。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宇綱、劉○○之法定代理 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兼受益 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系爭要保書,要保書約定 年繳總保險費為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系爭傳染病,中信 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如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 置,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萬元;且保險事故發生後 ,中信產險公司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 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 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此期間 內給付者,中信產險公司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約定之年繳總保險費,均業於111年4月14日 以轉帳方式完成給付。  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如附表編號1、3、 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因系爭傳染病而分別於如附表 「隔 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  ㈤安泰保經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2所示原告之 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紙本,於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 」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收受。  ㈥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20日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法 定利息,惟其中原告俞嘯蕓部分,因收款帳號有誤,於113 年8月23日始完成退費程序,其利息亦加計至該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效力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 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 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 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 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 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譚○欣、譚○佑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均為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譚○欣、譚○佑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渠等2人欲以自 己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 付保險費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非依其年 齡、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譚○欣、譚○佑以自己為要保 人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 定,應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惟譚○欣、譚○佑以要保人身分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屬保險 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事前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 經渠等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使其具有效力,仍須待保險人即中 信產險公司對系爭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 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既然中信產險公司未就譚○欣、 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為核保承諾承保(詳如後述), 則雙方間自無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徒以譚○欣 、譚○佑之法定代理人譚秉忠已在系爭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 位補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並同意譚○欣、譚○ 佑提出本件訴訟向中信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另指摘中信產險公司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 譚○欣、譚○佑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事由,主張譚○欣 、譚○佑與中信產險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㈡安泰保經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正本已由安泰保經公司如期交付中信 產險公司,然既經中信產險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看見保經公司固聲稱安泰保 經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 司之員工邱怡泓收受,惟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伊在中信產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系爭 保險賣到111年4月15日截止,因為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 規定全部以要保書正本為準,且為了確認收到的要保文件數 量,要求於2日內將所有要保書正本收齊,最晚要在111年4 月19日前收回要保書正本,如果之後才送要保書正本,中信 產險公司就不會收,伊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到安泰保經公司 樓下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但沒有收到原告的系爭要 保書正本,又系爭保險因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要求交回 要保書正本時要附上清冊,故伊當時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 員有無就所交付之要保書正本編列清冊,安泰保經公司人員 表示沒有清冊,伊並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所交付的要保 書正本共有幾件,安泰保經公司人員只說全部都在裡面,當 下也沒有清點件數,伊回公司後,就逐一核對伊收取的要保 書正本造冊,再將造冊資料交給中信產險公司,伊所編列之 清冊是以伊所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為準,中信產險公司就111 年4月19日以前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經核保單位審核後,如 有需要補件或照會,核保單位都會通知,伊會再通知安泰保 經公司窗口修正或補件,一直到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才發現 缺少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 77、79至81頁),復對照邱怡泓當時就其向安泰保經公司收 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所製作之清冊內容,確實未列載原告 之系爭要保書,有該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 頁),而原告或看見保經公司復未能就安泰保經公司已將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乙事,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看見保經公司空言無據之說詞,遽 認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確已如期於收件截止日前提出於中 信產險公司核保。  ⒊雖安泰保經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 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有該電 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中信產險公司就 此節亦不否認,原告即以中信產險公司未曾通知安泰保經公 司補件,且未退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為由,推論安泰保經 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中信產險公 司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協助銷售系爭保險初始,即已載明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 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文宣亦有相同記載,中信產險公司 並有將系爭保險文宣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予安泰保經公司知悉 ,有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 19號函、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系爭保險文宣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4、237至245頁),再對照中信產險公司健 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健康險要保 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 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於二個工作天內寄回)」(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足認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 保,僅將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尚不生 投保要約之效力,安泰保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辰○○更曾 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保險詢問邱怡泓稱:「請 問要正本回來,還是傳真就可以用」,邱怡泓回以:「正本 都要收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益徵為原告之利益向中信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安泰保經公司確實知悉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應以要保書正本 向中信產險公司為之,不得以電子掃描檔取代,是原告僅提 出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而未交付正本,即不能認有向中 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中信產險公司自無就非 屬正式投保要約之電子掃描檔部分進行核保審查作業之義務 ,亦無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要保書正本之必要。至 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依一般作業流程,會 先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通知伊有這些 要保資料,伊會先備案收件,但電子郵件只是報備,仍要以 收到要保書正本才可以生效,依先前流程,伊會先將電子郵 件資料收存給核保單位備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惟證人邱怡泓亦陳明:系爭保險之前,安泰保經公司送件的 件數只有一、二件,要保書正本很快就寄給伊,沒有發生過 漏寄要保書正本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文件短少的狀況發生 ,就算有缺少,伊也會通知,因為過去件數不多,有問題就 會跟安泰保經公司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看見 保經公司亦自承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合作約6至8年 ,除系爭保險外,安泰保經公司每月送件給中信產險公司之 保單約3至4件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於中 信產險公司銷售系爭保險前,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 間之保單送件數量每月僅不到5件,與系爭保險保單送件數 量差距甚大,無法相互比擬,且據邱怡泓前揭證述,安泰保 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以外之保單送件數很少,並無漏未提出要 保書正本而由邱怡泓通知補正之情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中 信產險公司應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之交易 慣例存在。又因當時屬系爭傳染病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 變化,於短時間內染疫人數大增,致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防 疫險不論投保件數、理賠件數及理賠金額均爆量增加,甚至 造成保險業者經營危機,以保險業者既有人力,難期於短時 間內快速消化,故中信產險公司未能於其收件截止後立即發 現溢收原告之保險費並辦理退費,尚無悖於常情。是中信產 險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後,雖未再通知原告或安 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且未即時主動退還原告已 繳之保險費,然亦無從據此反推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 保書正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此為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 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 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 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 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 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中信產險公司方會予以受 理,且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已 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日止前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等節,已如 前述,安泰保經公司既非中信產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之 系爭要保書正本縱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安泰保經公司未再 轉交中信產險公司收受,仍不生交付要保書正本而向中信產 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效力,即無從使中信產險公司為核保之 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雖 均已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中信產險公 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僅 憑中信產險公司未即時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不能提出保 險單或暫保單或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明中信產險公司已收 受系爭要保書正本並為承保之承諾,即無從遽認原告與中信 產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第18條、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雖有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以原告所 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要保書正本已如期由安泰保經公司交 付中信產險公司,並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雙方間 即無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得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就系爭保險主張何契約上 之權利,自屬當然。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 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 求看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亦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 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 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 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 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 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 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 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 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 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 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 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 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 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 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 任。」。  ⒉安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其基於原告之利益,向中信 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執行相關 業務時,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倘有過 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而安泰保經公司已收取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卻未於中 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止日前,將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所必備之系 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系爭要保書之投保要約 意思表示未到達中信產險公司,無從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而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倘系爭要保書正本如期送 達中信產險公司經核保通過,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得預期享有請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之 利益,然該預期利益因安泰保經公司未如期送件而落空,則 安泰保經公司上開執行保險業務之過失,與原告前揭所失利 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安泰 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 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看見保經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乃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就該等給付,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看見保 經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看見保經公 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安泰保經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 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看 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看見保經公司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看見保經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即 被保險人 確診日 隔離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 申請理賠日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沛慈 111年 9月24日 111年 5月2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2 孫宥淇 111年 5月2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 7月5日 6萬元 2萬元 3 譚秉忠 111年 11月6日 111年 11月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4 鄭詠心 111年 11月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6萬元 2萬元 5 譚○欣 111年 11月4日 111年 10月2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6 譚○佑 未申請 111年 4月19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 5月25日 2萬元 7,000元 7 譚慧娥 111年 6月8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 7月28日 6萬元 2萬元 8 俞嘯蕓 112年 2月22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 8月23日 6萬元 2萬元 9 易冬珍 未申請 111年 6月14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 6月22日 2萬元 7,000元 10 陳宇綱 111年 6月12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 陳○○ 111年 6月14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2 劉○○ 未申請 111年 5月16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2萬元 7,000元

2025-03-28

TPDV-113-保險-35-20250328-3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消上易-12-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 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 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 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 「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 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 ,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 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 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 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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