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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 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 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 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 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 -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 ,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 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 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 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 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 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 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 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 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 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 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 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 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 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 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 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 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 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 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 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 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 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 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 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 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 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 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 ,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 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 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 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 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 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 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 ,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 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 。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 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 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 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 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 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 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 ,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 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 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 ,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 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 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 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 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 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 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 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 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 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 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 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 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 ,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 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 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 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 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 、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 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 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 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 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 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 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 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 ,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 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 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 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 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 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 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麗華係鄧浪安(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之配偶,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 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 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而戴珮宜為東安里里長、曾淑梅為中正里 里長、李文俊為復旦里里長、張文瑞為新英里里長、江羅淑娥為 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為北富里里長、姜瑞英為南 勢里里長、宋德燿為宋屋里里長、宋子毅為貿易里里長、吳聲灶 為山峰里里長、沈文生為平南里里長、胡李聰明為龍恩里里長、 涂源琴為平鎮里里長、陳建宏為福林里里長、葉雲星為東勢里里 長、鄒貴發為廣達里里長、劉明喜為鎮興里里長、戴振榮為北華 里里長、吳克釗為北貴里里長、胡昌星為復興里里長、葉雲添為 北富里里長及劉兆銘(已歿)為北安里里長(除劉兆銘已歿外, 其餘各該里長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 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 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 )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 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 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麗華竟與鄧浪安共同 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1年間 ,接續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勵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及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 )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 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 每支滅火器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 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賄款與張麗華、鄧浪安,再由張麗 華、鄧浪安與其他建議採購之里長按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不 等之價額朋分。謀議既定,張麗華及鄧浪安遂分別向戴珮宜、曾 淑梅、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 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陳建宏、葉雲星 、葉雲添、鄒貴發、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及劉兆銘 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鄧浪安與戴珮宜等里長以各 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6型 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及 宏逸公司「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宏逸 公司後,由陳春裕、廖隆田依約給付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再 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按每支滅火器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 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 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一、鄧浪安於96年底,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 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 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 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 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 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2 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 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 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 (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 陳春裕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二、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 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 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 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 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 ,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 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 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 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 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 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 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 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 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 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 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 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 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 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由 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 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 ,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 三、鄧浪安於00年00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 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 、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 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 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 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 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 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 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 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 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 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 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 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 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 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 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 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 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 (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 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 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 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 、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 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 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 萬4,4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四、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 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 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 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 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 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 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 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 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 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 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 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 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 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 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 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 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 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 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 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 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 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 開賄款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 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張麗華及鄧浪安旋 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 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 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 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 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 五、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 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 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 (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 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 ,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 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 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 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 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 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 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 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 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 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 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 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 ,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 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含新安里所採購之滅火器,陳 春裕共交付17萬3,800 元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 六、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銀 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 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 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 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 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 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 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 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 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 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 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 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 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 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 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共約方 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 80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 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 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 ,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 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 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 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 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 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 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 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萬2,600 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2,000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 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0 元、江羅淑娥1 萬8, 00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 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 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 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 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 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 、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 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夫吳逗凱(不知情), 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 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 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 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 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 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 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 ),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 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 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 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 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 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現金46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 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 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 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 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 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 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 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八、鄧浪安另於00年00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 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 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 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 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 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 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 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 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 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 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 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 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 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鄧浪安再於000 年00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 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 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 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子龍、 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 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 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 ,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 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 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 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 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 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 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 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 、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23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 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見面 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 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 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 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 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 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 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9)。 十、於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 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 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 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 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 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 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 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 ,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 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 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 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 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 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 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 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 、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 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 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 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 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 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 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 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7萬7,280元則由張麗華及鄧 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麗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採購都 是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是固定的,我們沒有議約的權限,且 是否採購係由區公所決定,里長沒有決定權。我雖自陳春裕 及廖隆田處收到錢,但因為我是直銷商,那些錢都是合法經 銷所取得的佣金,並非賄款。另外我們給里長的錢是給里辦 公室辦活動的回饋金,也不是賄款等語。 ⒈被告係鄧浪安之配偶,鄧浪安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 平鎮區湧豐里里長。而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 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 ,里長得建議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以及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 工程。而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公司之股 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 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 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數量後,陳春裕即按採 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 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予張麗華、鄧浪安,業據被 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第1511號卷 第83-87頁),核與鄧浪安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59號卷三第170-177頁、卷四第50-57頁、117-121頁 、卷五第188-191頁、卷七第97-104頁),而上開採購案亦 與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見偵2159號卷五第235-240頁、偵286 4號卷第95-99頁、第116-120頁)、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 見偵2159號卷七第11-14頁、第43-44頁)、山峰里里長吳聲 灶(見偵2159號卷五第48-52頁、第59-60頁)、北華里里長 戴振榮(見偵2159卷七第29-31頁、第43-44頁)、平南里里 長沈文生(見偵2159號卷五第79-83頁、第90-91頁)、貿易 里里長宋子毅(見偵2159號卷五第61-65頁、第77-78頁)、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見偵2159號卷五第265-270頁、第123-1 28頁;偵2864號卷第141-144頁)、廣達里里長鄒貴發(見 偵2159號卷五第155-159頁、第178-178頁)、北富里里長葉 雲添(見偵2159號卷七第49-51頁、第70-71頁)、北貴里里 長吳克釗(見偵2159號卷七第55-57頁、第70-71頁)、平鎮 里里長涂源琴(見偵2159號卷五第138-141頁、第153-154頁 )、宋屋里里長宋德燿(見偵2159號卷五第30-33頁、第46- 47頁)、復興里里長胡昌興(見偵5159號卷七第1-3頁、第4 3-44頁)、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見偵2159號卷六第8-11頁 、第189-194頁)、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見偵2159號卷五第1 -3頁、第8頁)、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見偵2159號卷五第92- 94頁、第98-99頁)、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見偵2159號卷三 第2-7頁、第32-39頁)、湧安里里長黃廷芝(見偵2159號卷 五第129-131頁、第136-137頁)及其夫吳逗凱(見偵2159號 卷七第45-47頁、第70-71頁;訴744號卷十第239-241頁)、 南勢里里長姜瑞英(見偵2159號卷六第34-38頁、第83-86頁 ;偵2864號卷第83-86頁 、第89-93頁)、北富里里長邱子 龍(見偵2159號卷六第25-28頁、第154-161頁、第185-187 頁)、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見偵2159號卷五第10-13頁、第2 8-29頁)、中正里里長曾淑梅(見偵2159號卷五第206-208 頁、第218-219頁、同號卷七第118-120頁、第125-126頁; 偵2864號卷第3-6頁、第18-21頁、第345-347頁、第350-351 頁)、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見偵2159號卷第111-120頁 、第156-159頁;訴第774號卷三第3-11頁、卷十第58-61頁 、卷十三第158-167頁、卷十四第161-169頁、卷十五第75-8 9頁、第256-272頁、卷十六第96-109頁)、宏逸公司之股東 廖隆田(見偵2159號卷二第68-78頁、第98-102頁、偵2159 號卷四第98-10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承辦課員沈文麒(見 偵2159號卷一第36-38頁)、里幹事吳昌恆(見偵2159號卷 六第48-50頁;偵2864號卷第146-147頁)、里幹事李宗展( 見偵2159號卷六第59-64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6-71頁)、 里幹事林忠義(見偵2159號卷六第107-108頁;偵2864號卷 第266-267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1-66頁)、里幹事林思妏 (見偵2159號卷六第116-118頁)、里幹事施錫塗(見偵215 9號卷六第123-126頁)、里幹事徐美鳳(見偵2159號卷六第 133-135頁;偵2864號卷第108-109頁;訴774號卷十一第13- 19頁、卷十三第29-34頁)、里幹事涂錦雲(見偵2159號卷 六第145-147頁)、里幹事張蘭株(見偵2159號卷六第156-1 57頁;訴774號卷十五第382-389頁、卷十六第32-34頁)、 里幹事莊文忠(見偵2159號卷六第160-162頁;訴774號卷十 三第167-171頁、卷十四第97-102頁)、里幹事黑啟光(見 偵2159號卷六第182-184頁)、里幹事劉邦爐(見偵2159號 卷六第189-191頁)、里幹事劉復銘(見偵2159號卷六第207 -210頁;訴744號卷十三第34-38頁、卷十四第93-97頁)、 里幹事蔡林揚(見偵2159號卷六第219-222頁;訴744號卷十 三第63-70頁、卷十四第124-131頁、卷十六第19-32頁)、 時任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見訴774號卷十六第19- 32頁)、勵儀公司會計王瑞珍(見偵2159號卷一第161-170 頁、第188-192頁)、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見偵2159號 卷一第218-225頁、第243-247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 契約訂購單(見偵2159號卷一第39頁)、100年11月22日鄧 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報告及畫面(見偵2159號卷 一第63-64頁)、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6 4-71頁)、張麗華與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 第100頁)、鄧浪安與陳春裕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 一第145-146頁)、鄧浪安與東安里里長戴珮宜通話譯文( 見偵2159號卷三第13頁、第18頁)、勵儀公司請款單(見偵 2159號卷一第149-152頁)、97-98年滅火器實蹟表(見偵21 59號卷一第153頁)、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沬滅火 器99年銷售實績(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東安里動支 經費核銷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8-9頁)、東安里辦公處動 支經費請示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11-12頁)、平鎮區公所 之支出傳票、憑證、訂購單、驗收紀錄、計畫書等(見偵21 59號卷四第68-78頁、第92-97頁、第133-156頁;卷五第14- 2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鄧浪安等里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 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 、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 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 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 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 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 (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 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 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 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 )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係規定:「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 第61條第3 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8 條亦明定鎮 、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 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 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是鄧浪安等 里長自均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疑。   ⑵鄧浪安等里長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   ①證人即於95年3 月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 室主任之鄧昱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數次到庭證稱:平鎮 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一 個月有5 、6 萬元可以運用,但這是建設經費,不是里長 的薪水,該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 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 ,依我的經驗區公所不會去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這是里 長執行率的問題,區公所不會主動去處理這一塊,各里提 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 ,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的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 的,但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的裁量依據就是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 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 款使用範圍較廣泛。因為廠商可以選擇,所以鄧浪安才有 機會可以建議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沒有其他人會問我是否 已經下單,只有鄧浪安會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彙整後一起 採購,我看到的訂購單也是已經彙整好的,不知道是廠商 拿來的還是鄧浪安拿來的,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是由我決 定,我有裁量權,但我尊重需求單也就是各里辦公室的意 見,因為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單價、一樣的功能,就是 尊重里長的意見,何必跟自己過不去,所以區公所不會駁 回里長所建議的廠商,里長也是因為有廠商跟他推銷,我 印象中有一次鄧浪安把訂購單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訂 購單是他自己製作的還從廠商那裡拿來的,我自己沒有製 作過訂購單,如果里長有建議哪一家廠商,我就直接照里 長的建議去下單等語(見訴774號卷九第267-280頁、卷十 二第119-132頁)。再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 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 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 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 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 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 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 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 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 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 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 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 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 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 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亦為鄧浪安等里長於另案審 理時所是認(見訴774號卷十七第337 頁),鄧浪安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更陳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 廠商之產品等語(見774號卷十七第337頁),另依桃園市 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25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 秘字第11050004854 號函分別表示:「本所於統籌辦理採 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 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 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 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 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 辦理採購事宜」、「被告鄧浪安等32名里長擔任里長之方 式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 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依據『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 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 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 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 ,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採購。」(見訴774號卷五第148 頁、卷七第275頁、卷 九第160-162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平鎮區公所轄內 各里之各項採購,實際下單辦理採購者雖為平鎮區公所, 「下單採購」作業本身固非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 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鄧浪安等里長依其等里長之 職務,事實上仍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 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或採購案,其亦 得指定採購內容及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之權能,且須會同驗收,另里 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已難謂無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工作經費施作內容及編列工作經費概算等事項 之權限。 ②再者,「桃園市平鎮區各里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依其需 求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向公所提出申請,其施作 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經核定後,由各里逕行施作,10 ,000元以上者,則由平鎮區公所辦理發包採購。另平鎮區 公所統籌採購時,滅火器型號係參照各里依其不同需求所 提報之滅火器種類、容量大小辦理;各里依其需求提出購 置滅火器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 『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之依據,依該 規定購置之滅火器須具有『公用』之要件,因此各里除提出 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外,另須檢附「公共用滅火器附 掛地點彙整表」;各里提出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 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 制,應准其所請」,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 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774號卷六 第42-43頁)。足見鄧浪安等里長分別擔任桃園市平鎮區 各里里長,無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均具備得「申請動支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 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 程經費概算表並會同驗收之權限」,且申請動支經費及指 定施作工程內容、編列經費概算表等之權能,為平鎮區公 所採購行為之基礎,則鄧浪安等人均係本於事實欄所載各 里里長之身分,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 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 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自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至明。   ⑶被告張麗華上開所為均係與鄧浪安等里長共同基於收受賄賂 之意,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等里長均知悉本案上開滅火器之採購 ,皆係以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鄧浪安等 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而得此節,業為被告張麗華所 是認,而鄧浪安等里長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其等 之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而為上開之申請採購職務 ,惟其等竟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 定、建議廠商,再由鄧浪安及被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 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之4 成或每 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 火器9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里長收取,此舉無 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陳春裕及廖隆田擷 取部分金額交由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獨得,此當為法所 禁止,且為被告張麗華均明知不應為者。   ②再依鄧浪安所述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發 後,由其持產品型錄、其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 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一情(見訴774號卷 十一第253 頁),此一耗費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 不甚高之行為,是否已足使陳春裕及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 價4 成左右之金額,而可稱之為商業上之行為,已大有可 疑。甚者,勵儀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 火器採購商品第2 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 進口等情,此迭據陳春裕陳述無訛(見偵2159號卷一第11 1 頁;訴774號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屢次表示 其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 情(見訴774號卷十第196 頁、卷十四第185 頁、卷十五 第105 頁),而與勵儀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 屬勵儀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 商之同一組別(見訴774號卷八第440 頁),鄧浪安是否 確實有推銷勵儀公司之產品,或僅係持勵儀公司之廣告傳 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 交予各里長,並告以上開各里長可獲得賄賂等情,自已不 言可諭。況陳春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表示:其為公司之 經營者,不願公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 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 而言均是傷害等語(見訴774號卷四第166-167 頁),此 亦應為身為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所無法容忍,然陳春裕 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 ,交付上開金錢即價金中之一部分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 政府機關中等同於業務員角色之里長,自當知悉其等所為 ,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自 由、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商業上之行為所能容認 者。再被告張麗華亦於調詢初始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參 與採購之里長時即表示:沒有給里長好處或佣金,就算有 他們也不敢拿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89頁),嗣被告張 麗華於坦承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採購之里長後,則稱:其實 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們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 ,我們就不會去推銷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46頁),更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知道這些錢是買滅火器的 回扣等語(見訴774號卷一第260頁),自均足認被告張麗 華自始均知其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之金錢係屬非法所 得,而非其嗣後所辯之業務佣金所得合理解釋者。是被告 張麗華雖迭以商業上之佣金等名稱稱之,均僅係以此為推 託之詞,無足憑採。   ③鄧浪安於調詢時即稱:上開用以與陳春裕及廖隆田通話之 手機是我兒子拿給我用的,我不知申登人是誰,會用這支 電話是因為要跟里長比較私密的事,也就是採購滅火器的 事,因為怕涉及違法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59頁),再 參諸戴珮宜於調詢時供述:一開始鄧浪安主動找我,帶滅 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 扣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3頁),及曾淑梅於調詢時所 稱:鄧浪安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 一下等情(見偵2864號卷第5頁),可見鄧浪安係向里長 提及「回扣」之事,自始均未有供里民辦理活動之回饋金 之用,而陳春裕亦供述:事後從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張麗華 介紹的滅火器買賣經費來源是里長的村里工作經費及民意 代表的建議補助款,鄧浪安雖然與張麗華一起去找我,但 現金都是交給張麗華,我一開始有要求要用匯款的方式給 付,但鄧浪安說要用現金,鄧浪安一開始有說佣金的一部 分要「打點其他里長」、「給其他里長一點好處」等語( 見訴774號卷三第6-7頁),則鄧浪安向陳春裕索要費用之 目的,是否純屬公益性質之回饋金里民之意實非無疑,蓋 鄧浪安若係為回饋里民,大可大方對外宣揚以為作為其從 政之政蹟,何需以其子之電話與各里長聯絡以避人耳目, 更何況若係為回饋里民之公益行為,豈有針對有採購滅火 器之里長回饋者,且其回饋之時機,均係於採購驗收後未 久即分配款項,顯然其交付里長之款項自與各里長之採購 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是被告張麗華辯稱其交付里長 之款項係出於公益性質之回饋金乙節,核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張麗華係對於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明 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受 賄。另戴珮宜等里長均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申請採購者, 然竟與被告張麗華、鄧浪安約定、或自行配合而為上開職 務上之行為,均因此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 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計算之金額,是被告張麗華與 鄧浪安等里長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上 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 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文第 1項第3款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鄧浪安等里長於上開行為時,均為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麗 華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鄧浪安等里長,共同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別由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實行,被 告張麗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及胡李 聰明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 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 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 、鄒貴發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 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⒍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 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 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⒏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 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 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麗華就各自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慮及被告 張麗華與鄧浪安就本案而言,同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所參與 之角色甚重,且被告張麗華自始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張麗華 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華行為時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二人共同與陳 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並收受陳春裕、廖隆田多次所交 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 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 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且 被告張麗華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穿梭角色,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兼衡被告張麗華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取賄 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涉 貪污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可徵被告張麗華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 張麗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張麗華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 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張麗華與鄧 浪安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共有並供其等家 用,是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張麗 華沒收犯罪所得2分之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 章各1個,雖係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刻製,並為其等二人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開扣押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張麗華與鄧浪 安另案貪污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4萬9,311元 2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5萬9,200元 3 事實欄三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24萬2,200元 4 事實欄四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31萬5,600元 5 事實欄五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500元 6 事實欄六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2萬6,900元 7 事實欄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4萬9,600元 8 事實欄八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9,900元 9 事實欄九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5萬7,650元 10 事實欄十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640元

2024-10-24

TYDM-111-訴-15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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